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附表編號5「提款時間」欄之「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6號調解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0月22日中所戒字第11400111680號函」、「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19號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則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雖尚未支付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如後述),仍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傳說對
決」內暱稱「蛋蛋」、「櫛瓜」、「全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10月22日中所戒字第11400111680號函、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19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但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匯至「匯入
帳戶」欄之款項後,均已轉交予「全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8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被 告 A1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TELEGRAM暱稱「WEIWEI」)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尋找偏門工作而結識TELEGRAM暱稱「蛋蛋」,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加入「蛋蛋」、「櫛瓜」、少年鄭○丞(TELEGRAM暱稱「全王」,00年00月生,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15076號、第151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10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自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1%為報酬,其等並成立群組「傳說對決」聯繫相關事宜。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10再依「蛋蛋」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當(19)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不詳地點,交予同案共犯少年鄭○丞,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再交付上開款項予「全王」即少年鄭○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鄭○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水,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之報案資料、所提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查詢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及交水予「全王」即少年鄭○丞之監視器檔案截圖、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再交付上開款項予「全王」即少年鄭○丞之事實。 6 田興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李昕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蛋蛋」、「櫛瓜」、少年鄭○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6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被告提領各被害人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少年鄭○丞於警詢中供稱:我跟「WEIWEI」(即被告)不認識,是在飛機工作群組內,經由暱稱「蛋蛋」將這個人拉進來才認識等語,足認被告與少年鄭○丞並非熟識,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鄭○丞為未成年,是不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3萬8141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在Instagram(下稱IG)參加不實抽獎活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需公益捐及支付費用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 4萬6,123元 田興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北屯分行 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3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 5萬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 2 A04 告訴人A04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IG參加不實抽獎活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7,012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5,向其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提供個人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5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9,999元 李昕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河店 4 A06 告訴人A06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看到抽獎活動,參加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公益捐及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6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8萬8,030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7,向其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7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4,989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 5萬元 6 A08 告訴人A08於113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看到抽獎活動,參加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中獎,需公益捐及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8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 1萬6,985元 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