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56、27660、20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再由A09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A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包裹後,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3、A04、A05、黃惠敏、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分擔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寄出或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如附表二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如附表二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附表二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如附表三編號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備註 1 A01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2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佯稱可至提供之網站參加抽獎,中獎需登記銀行帳號及身分資料,因帳戶輸入錯誤,需至統一超商使用IBON交貨便寄送金融卡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古○霞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門市。 114年1月3日23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 114年1月6日12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科門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A02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A02,佯稱公益基金會登記有免費送贈品活動,並提供「男性健保基金申請」網站連結,下載登記並填寫資料後,顯示中獎,惟因有非法交易異常,需分別進行帳號、資金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編號①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現金1萬2,300元及A02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編號①超商門市,又依指示於右列編號②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現金4萬7,800元至右列編號②超商門市。 ①1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②114年1月17日18時40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①114年1月16日14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2之1「統一超商福漢門市」。 ②114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900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A03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3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可申請健保補助,並提供網址連結,因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寄送帳戶提款卡幫忙處理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A03郵局、安泰銀行、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4年1月13日23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富麗門市」 。 114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智惠門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4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4年1月8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大台中閃電租屋 台中租屋 台中求租台中套房台中寵物」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A09知悉或得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行詐術),待A04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3郵局帳戶。 114年1月13日20時47分許 2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A05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為A05同事,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3郵局帳戶。 114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A06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為A06學姊,因還卡費需借款8萬元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3郵局、第一商銀帳戶。 114年1月13日21時27分許(至A03郵局帳戶)。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4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至A03第一商銀帳戶)。 5萬元 4 A07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為A07同事,因做手術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3安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3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 3萬元附表四:
簡稱 帳戶 古○霞兆豐商銀帳戶 古○霞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郵局帳戶 A02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郵局帳戶 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安泰銀行帳戶 A03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第一商銀帳戶 A03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9756卷 ①114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3頁)。 ③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41頁)。 ④告訴人A01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擷圖(第43至45頁)。 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第47頁)。 ⑥貨件明細、統一超商福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資料翻拍照片(第49至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2 偵20040卷 ①車輛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第21頁)。 ②統一超商福漢門市、路口、統一超商聯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至2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頁)。 ④貨件明細(第33至35頁)。 ⑤告訴人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7頁)。 ⑥告訴人A02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至59頁)。 3 偵27660卷 ①告訴人A03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至38頁)。 ②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39頁)。 ③告訴人A03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49頁)。 ④統一超商智惠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第51至5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7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9頁)。 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1至72頁)。 ⑧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注意事項(114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73至80、83至86、95頁)。 ⑨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7至91頁)。 ⑩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至99、102至103、110頁)。 ⑪告訴人A07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04至105頁)。 ⑫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第115、120至123、134、139頁)。 ⑬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第125至130頁)。 ⑭告訴人黃惠敏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41至148、151、155、159至161頁)。 ⑮告訴人黃惠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7至158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975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 偵2004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40號卷 偵276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