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以翔
馮文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熊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文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熊以翔、馮文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熊以翔、馮文壕於民國114年4月間」更正為「熊以翔、馮文壕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4年5月9日」,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以翔、馮文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公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熊以翔、馮文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又本案係因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馮文壕所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馮文壕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馮
文壕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被告馮文壕所陳,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日有收取其他被害人交付予被告熊以翔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馮文壕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323號偵查中(下稱另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移送報告書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僅犯本案,自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熊以翔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馮文壕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承前所述為被告熊以翔向另案被害人所收取並交予被告馮文壕之贓款,而依被告2人警詢時所述、被告馮文壕手機對話紀錄,以及另案移送報告書所載,該扣案15萬元似為另案被害人許元駿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故宜由另案沒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李知恩」簽名1枚、「邱聰朝」及「福毓公司」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101頁 2 偽造之福毓公司「李知恩、財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3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99頁 4 V212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 V21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0頁 6 J92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4206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5號被 告 熊以翔
馮文壕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以翔、馮文壕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為「公子」、「阿和」、「吉」及「戰神-Iverson」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熊以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馮文壕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監看及把風。熊以翔、馮文壕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等訊息,於114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下稱本案員警)網路巡邏時,點擊前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柒」、「陳美恩」、「福毓專屬客服@658」之人與本案員警聯繫,並將本案員警加入投資群組「披荊斬棘」,向本案員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款項儲值等語,本案員警乃假意配合渠等指示,而與「福毓專屬客服@658」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3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熊以翔依「公子」提供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李知恩」之工作證、偽造之簽有外派員「李知恩」、代表人「邱聰朝」、公司印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收據),於114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由熊以翔身掛偽造之前開工作證,至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向本案員警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馮文壕則負責在旁把風監控,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熊以翔持有之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張、IPHONE 11手機1支、V2126手機1支;扣得馮文壕持有V2110手機1支、J9210手機1支、15萬元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以翔、馮文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等接觸照片、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熊以翔手寫「李知恩」筆跡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熊以翔、馮文壕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公子」、「阿和」、「吉」及「戰神-Iverson」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扣得本案存款憑證單據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及「李知恩」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張、智慧型手機共4支,均為被告熊以翔、馮文壕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自馮文壕扣得之15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案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經事前收取違法報酬,爰不就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末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著手詐騙金額達50萬元,建請就本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