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禔蓁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龔霂昀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禔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禔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短短1週內即從事收款12次(含另案),收款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000萬,且自陳於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負擔家計而從事收款行為,故在短時間內經濟狀況未能明顯改善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執行羈押;於114年10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4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4年11月20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再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