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萱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明杰」、「阿貴」等人(下稱「Jason」、「德晉」、「明杰」、「阿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15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詎乙○○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美婷」、「王裕閔」、「Lana」、「宏利營業員」結識丙○○,復將丙○○加入「知識改變命運」群組,向丙○○佯稱:可使用「宏利PRO」APP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依指示註冊帳號並約定面交、匯款,陸續於114年4月17日至114年5月26日期間,面交、匯款現金合計2462萬9546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乙○○涉犯此部分領款犯行)。嗣丙○○要求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於114年6月19日11時許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19日16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面交現金32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德晉」之成員則於聯絡丙○○後,即指派乙○○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蓋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乙○○復搭乘計程車於114年6月19日16時23分許到達前揭地點,向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表明其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營業員乙○○而行使之,並提出前述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予丙○○簽收,當丙○○欲起身佯裝交付現金時,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乙○○,其未能取得贓款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IPHONE 1
6、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59、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條、工作證、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再輾轉交予不詳上手,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Jason」、「德晉」、「明杰」、「阿貴」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而本案被告所為係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其所犯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查,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再依指示持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條、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條、工作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有前往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本案犯行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相關之前述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均經扣案,皆屬被告供犯本案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承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2萬5千元,業經其繳回此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5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第 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乙○○( 第35-41 頁) 4.面交現場、查扣證物照片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 第43-49 頁) 5.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0-65頁) ②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第67頁) ③匯款/傳帳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第69-75頁) ④「宏利PRO」APP投資網頁截圖(第7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第8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 第87頁) 6.查獲現場地圖(第66頁) 二、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 年保管字 第4629號)。(本院卷P87)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丙○○(告訴人) 1.114.6.19第一次警詢筆錄( 見偵32656 號卷第25-27 頁) 2.114.6.19第二次警詢筆錄( 見偵32656 號卷第29-30 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手機1支(IPHONE 16、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