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偽造「俊達金融」識別證壹張、交割憑證壹張(金額:柒拾萬元、交割日期: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寶月(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葉佩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陳寶月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林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向葉佩勳收取70萬元之款項」更正為「陳寶月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林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向葉佩勳收取7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俊達金融』識別證懸掛在脖子上,而向葉佩勳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詐欺集團有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有6個人,指示我取款的人會指派另外一個人和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LINE暱稱「林專員」、「陳志誠」、「立凱」、「LEO」、「內勤工作人員」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告訴人碰面時,警察就來了,當時工作證是掛在脖子上,交割憑證我放在包包裡面還沒拿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衡酌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竣達金融」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被告已將該工作證懸掛在脖子上,而向告訴人行使之,至於其依照上手指示於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則是冒用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意,惟未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交割憑證,被告即遭警方查獲,故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林專員」、「陳志誠」、「立凱」、「LEO」、「內勤工作人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而,被告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之情形,有如前述,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1、73、75頁),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陳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偽造之「俊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乃係被告預備要用於詐騙告訴人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偽造之「俊達金融」識別證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偽造之「俊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其上雖有偽造之「俊達金融」公司印文數枚及代表人印文1枚,然上開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④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上方雖有偽造之「俊達金融」公司印文數枚及代表人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俊達金融」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俊達金融」及該公司代表人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佩勳(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尚應加給付告訴人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3號被 告 陳寶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引薦陳寶月擔任面交車手,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陳志誠」、「立凱」、「LEO」、「內勤工作人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之指示,以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寶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分享投資訊息,並向葉佩勳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葉佩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6日至6月7日間,已陸續面交280萬元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成員(非陳寶月所為詐欺或洗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騙成員又以需繼續儲值始能繼續投資為由,再度要求葉佩勳繳納70萬元投資款項,因葉佩勳已知其為詐騙,始先通報警察,且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與該詐騙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繳納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寶月復依照「林專員」指示,先在超商彩色列印,上有陳寶月照片及姓名之「竣達金融」工作證,及其上蓋用「竣達金融」印文之交割憑證,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陳寶月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林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前往向葉佩勳收取70萬元之款項,惟陳寶月於上開時、地向葉佩勳確認身分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方附帶搜索,並查扣陳寶月所持有之手機1支、竣達金融識別證1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現金7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佩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葉佩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當場查獲手機1支、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識別證1張、現金70萬元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LINE暱稱「林專員」、「陳志誠」、「立凱」、「LEO」、「內勤工作人員」等人所組成,成員間分工明確,有擔任招攬投資者、製作投資平台軟體者、收取款項車手等不同角色,且自113年5月前某日起持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達數次,並允諾被告每次獲取2,000元之報酬,顯見該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分工精細,組織結構完整,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該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仍加入該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㈢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知真實姓名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該男子介紹陳寶月擔任面交車手,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陳志誠」、「立凱」、「LEO」、「內勤工作人員」等人之詐騙集團,自屬符合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㈣又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因而受騙,又被告亦係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有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電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之時,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2分之1。
㈤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聽從LINE暱稱「林專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就上開犯行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預先前往便利商店偽造列印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及「竣達金融」工作證,其上方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用以表彰「竣達金融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雖未經行使即遭查獲,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科刑建議: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適當之刑。衡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113年6月24日之犯行,雖已著
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此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沒收:㈠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每次可獲
取2000元之報酬,惟表示未收到此次報酬等語,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