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勁呈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卓禹丞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蔡孟書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

8、14384、28309、30685、3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勁呈、卓禹丞、蔡孟書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吳勁呈、卓禹丞、蔡孟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吳勁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卓禹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孟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因認被告3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於114年10月8日裁定均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卓禹丞、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吳勁呈、蔡孟書,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款項(被告吳勁呈、卓禹丞涉犯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示犯行,被告蔡孟書涉犯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則被告3人屢犯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將來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是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3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慮。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蔡孟書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3人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3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蔡孟書及其辯護人雖以其患有眼疾,希望可以出監所檢查醫治等語,請求停止羈押。惟監所就罹患身心疾病之收容人設有救護醫治之相關規定,倘病情嚴重,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尚得聲請戒護就醫,此觀被告提出於羈押期間之114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益明。審諸面對一般生活上諸多不便,本係遭羈押被告常應面臨之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蔡孟書患有雙眼虹彩炎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自無從據以准許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