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勁呈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禹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孟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勁呈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卓禹丞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
蔡孟書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勁呈、卓禹丞、蔡孟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吳勁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卓禹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孟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因認被告3人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於114年10月8日裁定均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12月2日裁定均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具狀或於115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雖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於115年1月22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6日宣判,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3人各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其等之住所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