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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第20009號、第21557號、第26147號、第3528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銘宇、蔡承霖與「巨鑫國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芳雨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嗣賴銘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偽造之私文書後,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在經辦人簽名欄處簽立「陳維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賴銘宇之偽刻「陳維安」印章,蓋印「陳維安」印文於上開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呂芳雨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陳維安」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維安」,藉以取信呂芳雨,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陳維安」,嗣呂芳雨交付30萬元現金予賴銘宇,賴銘宇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呂芳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銘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賴銘宇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霖、葉定穎、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應認其有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適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無論是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陳維安」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的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我只負責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6頁),審酌被告僅負責面交詐欺款項並上繳上手,又現今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銘宇、蔡承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供稱本案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帶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存款憑證是上手傳QRCode給我我彩色列印出來的,除了告訴人的簽名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以外的字跡,都是我填寫、勾選的,我並於經辦人欄位以實體的印章蓋「陳維安」的私章,其他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不是另外蓋的,該印章、當時的工作手機、工作證都在臺南市白河派出所扣押,當時還有攜帶協議書讓告訴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5頁),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隨同所依附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維安」工作證及偽造「陳維安」印章,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另案宣告沒收,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取得的30萬元款項已經按照上手指示交給收水的人,我並沒有保有該3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5頁),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故上開詐欺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呂芳雨 (起訴書誤載為吳芳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呂芳雨瀏覽後與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加好友,嗣向呂芳雨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貿易」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芳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賴銘宇,賴銘宇並交付右列偽造之文書。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北州門市 30萬元 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維安印文及署押) 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銘宇

1、113年11月6日警詢(里港警卷第50至52頁)

2、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七第111至117頁)

3、115年2月11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21至132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霖

1、113年10月12日警詢(偵21557卷一第63至68頁)

2、113年10月19日警詢(里港警卷第66至67頁)

3、114年5月29日偵訊(偵21557卷一第453至461頁)

4、114年6月6日偵訊(少連偵184卷第49至51頁)

5、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97至25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定穎

1、113年8月30日警詢(偵21557卷一第75至86頁)

2、113年9月13日警詢(偵21557卷一第87至91頁)

3、113年11月7日警詢(里港警卷第58至59頁反面)

4、114年5月29日偵訊(偵21557卷一第453至461頁)(★具結)

5、114年6月6日偵訊(少連偵184卷第49至51頁)

6、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79至103頁)

7、114年8月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三第107至17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雨

1、113年9月13日警詢(里港警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

2、113年9月23日警詢(里港警卷第112至113頁)

3、114年7月2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205頁)

(四)證人陳佩慈〈犯罪事實(六)控盤手〉

1、113年8月13日警詢(屏檢少連偵12卷第195至204頁)

2、113年8月13日偵訊(屏檢少連偵12卷第225至228頁)

3、113年8月14日訊問(屏檢少連偵12卷第219至221頁)

4、113年11月8日警詢(里港警卷第2至4頁反面)

5、113年11月29日警詢(屏檢少連偵12卷第205至209頁)

6、113年12月11日訊問(屏檢少連偵12卷第259至264頁)

7、114年1月20日偵訊(屏檢少連偵12卷第115至117頁) (★具結)

(五)證人陳佳樹〈犯罪事實(六)控盤手〉

1、113年8月13日偵訊(屏檢少連偵12卷第229至233頁)

2、113年8月14日訊問(屏檢少連偵12卷第211至215頁)

3、113年11月8日警詢(里港警卷第9至11頁反面)

4、113年12月11日訊問(屏檢少連偵12卷第241至250頁)

5、114年2月7日偵訊(屏檢少連偵12卷第157至158頁)(★具結)

三、書證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里港警卷)

1、葉定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承霖】(里港警卷第62至65頁)

2、告訴人呂芳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銘宇】(里港警卷第114至115頁反面)

3、告訴人呂芳雨

(1)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里港警卷第118頁正反面、119頁反面至120頁)

(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里港警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4、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金額30萬元】(里港警卷第120頁反面)

5、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里港警卷第121頁)

(二)屏東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屏檢少連偵12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被告賴銘宇】(屏檢少連偵12卷第169至174頁)

(三)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少連偵184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3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起訴書【被告蔡承霖、葉定穎】(少連偵184卷第63至6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