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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被 告 蔡承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8號、第20009號、第21557號、第26147號、第3528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郁馨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郁馨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蔡承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不詳時間起發起、指揮「海洋車隊」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周郁馨、王昊、林宥紳、邱富謚、陳信宏、李柚叡、陳楓諺(上6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參與「海洋車隊」,與「尊享国际-山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相互配合,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郁馨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仍與謝詠程、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尊享国际-山河」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尊享国际-山河」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對余勇毅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致余勇毅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謝詠程自「尊享国际-山河」處接收面交取款之資訊後,指示陳信宏、李柚叡、周郁馨、陳楓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工作,由陳信宏先前往超商掃描QRCODE條碼,列印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與「勝嘉投資王俊平」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余勇毅收取50萬元款項,用以表示「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余勇毅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余勇毅、「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交之時間、地點,陳信宏將50萬元轉交予李柚叡,李柚叡將50萬元轉交予周郁馨,周郁馨依謝詠程指示抽取20萬元留待他用後,再將30萬元轉交予陳楓諺,陳楓諺收受30萬元款項後,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ArR14eCX3NmCsysZUhEaHFtGyefHwg5Yt)陸續將等值之泰達幣轉至謝詠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urbmqkiYWYdHDvPovPNh9TYWxMoYCXit),謝詠程末將泰達幣回水至「尊享国际-山河」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PQJ5jyJa6BEo3AHBTzX8NDP5nwSsEoXDv),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謝詠程與「尊享国际-山河」集團談妥,先由「尊享国际-山

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周郁馨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於被害人投入小額資金後,再由謝詠程指揮周郁馨及其他「海洋車隊」成員,以「假出金」方式將部份款項匯回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投資確有獲利,隨之越陷越深、進而投入更多資金。周郁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出,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一環,仍與謝詠程、「尊享国际-山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詠程設立「山河出金 ×1.08÷30」、「出金泉、花」Telegram群組作為聯繫犯罪所用,先由「尊享国际-山河」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余勇毅等12人施以詐術,待其等誤認能投資獲利而投入小額款項後,謝詠程再於「出金泉、花」群組內指示周郁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為「假出金」,以取信附表二所示之余勇毅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蔡承霖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葉定穎、王昊加入「巨鑫國際」詐欺集團,周杰賢受不詳之人招募加入「巨鑫國際」詐欺集團,葉定穎、王昊、周杰賢均於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蔡承霖、周杰賢、王昊、葉定穎(後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朱森雄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蔡承霖、周杰賢、王昊、葉定穎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致朱森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分次依指示交出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杰賢、王昊、葉定穎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蔡承霖接續於113年5月17日0時24分向葉定穎收取61,000元、同年月22日0時28分向葉定穎收取50,000元,及其他不詳時間、地點,分次向葉定穎、王昊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收受,周杰賢則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周郁馨、蔡承霖(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郁馨部分:

訊據被告周郁馨固坦承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朋友謝詠程,才在兩個月內,幫他面交款項兩次或匯款幾十次,目的是買賣虛擬寶物,我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的,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向謝詠程的朋友面交現金50萬元,轉交給陳楓諺30萬元,這當中扣除的20萬元中,18萬元我幫謝詠程買虛擬寶物,已經匯款至謝詠程指定帳戶,剩餘2萬元則是謝詠程之前欠我的錢,針對附表二部分,因為謝詠程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匯款功能,我會幫忙謝詠程匯款給不同的人,謝詠程在「出金泉、花」群組中追蹤我的匯款進度,因為謝詠程想要紀錄他今天花了多少錢在買虛擬寶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謝詠程曾給被告周郁馨看過他手機內關於虛擬貨幣、虛擬寶物買賣的截圖,以取信被告周郁馨,而請託被告周郁馨協助買賣虛擬貨幣、虛擬寶物,因此,被告周郁馨才會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謝詠程之友人收取50萬元,並為附表二所示本案轉帳事宜,過程中被告周郁馨不知道所經手的款項有涉及到詐欺或是洗錢,況且,本案所使用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周郁馨通常使用之帳戶,又由附表一、二轉交款項及匯款時間,大多落在114年3月6日、3月7日、3月10日這三天,可認被告周郁馨僅是單純在這幾天協助同案被告謝詠程轉帳,難認被告周郁馨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二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或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周郁馨依同案被告謝詠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時間,分次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周郁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詠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周郁馨

有共同的朋友,在遊戲上面有一起聊過天,我跟被告周郁馨說我要買虛擬寶物之類的東西,但是我自己的帳戶轉帳的額度不夠,請她幫忙拿現金之後,再轉帳到指定的帳戶,因為我自己金流來源的款項都比較複雜,有可能是虛擬貨幣、虛擬寶物、線上博弈的兌匯,所以比較難確認每一筆款項是什麼用途,若為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的交易買賣,比較需要用到轉帳即時交易,被告周郁馨幫忙轉帳之後,我會請對方查帳確認,對方在線上遊戲裡把寶物給我。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請周郁馨去幫我跟李柚叡拿50萬元後,再轉交30萬元給陳楓諺,因為當時我與陳楓諺有30萬元的交易,餘額20萬元我放在周郁馨身上,因為當天有可能又有其他的交易,我有交易需求時,周郁馨身上才有錢能轉帳,我與周郁馨之間沒有私人借貸關係,我也沒有欠周郁馨錢。附表一編號1這筆錢是跟余勇毅收的50萬元詐欺款項,「加百列線下工作群」是詐欺集團的群組,群組訊息中記載「姓名余勇毅,存入操作金額50萬元,時間3月7日上午9點半」,我回答「安排」,是安排人員進行面交款項,包含安排周郁馨去當轉交款項的第二個人,群組內張貼穿著等訊息,用意是要轉交款項的人辨認彼此。附表二部分,「尊享国际-山河」是我的朋友,他做線上博弈、匯兌有出金需求,我是他的代理,「尊享国际-山河」會請我幫忙匯款,這是有涉及到詐欺的部分,我也已經認罪,我接收「山河出金×1.08÷30」群組的訊息後,就在「出金泉、花」群組把需要轉帳的內容轉貼給周郁馨,要求周郁馨依照指示做相應的轉帳,附表二所有被害人基本上都是相同的模式,但是周郁馨不知道「山河」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8至404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詠程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余勇毅遭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由同案被告謝詠程與「尊享国际-山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指示被告周郁馨與同案被告陳信宏、李柚叡、陳楓諺分層交收詐欺款項,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均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由同案被告謝詠程將詐欺群組「山河出金×1.08÷30」內之訊息轉傳至「出金泉、花」群組,來指示被告周郁馨匯款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觀諸群組「加百列線下工作群」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出金泉、花」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287卷三第71至90頁、第61至67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尊享国际-山河」先在「加百列線下工作群」中傳送「姓名:余勇毅(男)/存入搡作金額:50萬元/日期時間:3月6日上午9點30/地點:台北市○○路00號全家/線上:1次(走車入卡)/現下:1次(現場)」之訊息,同案被告謝詠程隨即聯繫、安排車手及收水,並於「加百列線下工作群」回報款項交收進度,同案被告謝詠程指派被告周郁馨取款之過程,係於「出金泉、花」群組傳送「我先安排送50過去,你晩點可以幫我把多的送其他地方嗎」、「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分到」、「黑色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藍色後背包」等訊息,而告知被告周郁馨取款之金額、地點、面交對象之衣著,被告周郁馨與同案被告陳信宏、李柚叡、陳楓諺即在同案被告謝詠程之安排調度下,於12小時內,更換4處地點,而完成向告訴人余勇毅取款並層層轉交之行為,此與詐欺案件實務上,車手與收水互不認識,仰賴上層以手機通訊方式指揮前往至特定地點,依特定衣著或特徵辨識對方、完成收款,且需隨時回報所在位置、穿著、取款或匯款進度之犯案手法相符。又觀諸群組「山河出金×1.08÷30」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出金泉、花」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35287卷三第35至57頁、第61至67頁),「尊享国际-山河」會傳送諸如「會員:陳儷娜/手機號:0000000000/金額:6000/卡號:00000000000銀行代碼:第一銀行/出」(以附表二編號7為例)之訊息,由同案被告謝詠程將訊息轉達給被告周郁馨,指示其匯款,相互比對上開對話紀錄與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7頁),而彙整出附表二「詐團指示出金」欄位與「實際匯款時間」欄位,可見被告周郁馨通常於「尊享国际-山河」傳送訊息後1小時內就完成匯款,甚而僅有短短數分鐘之差就反覆、匆匆將款項轉匯而出,此與詐欺案件中,款項流轉具有高度時效性之特色相符。綜上,被告周郁馨本案所經手之款項,均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一環,絕非虛擬寶物之價金,甚為明確。至於同案被告謝詠程雖供稱另有請被告周郁馨幫忙虛擬寶物的交易買賣等語,然遍查同案被告謝詠程與被告周郁馨Telegram對話紀錄(偵35287卷一第244至246頁)與上開「出金泉、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均未曾提及任何與虛擬寶物相關之內容,則此部分證述皆為避重就輕、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現金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舉證。又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徵求不特定人代為面交收取、轉交不詳款項,或代收、代轉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並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機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者,收受款項後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苟遇他人始終隱身幕後,要求代為出面收取再轉交不明款項,或要求提供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入不明帳戶,其目的極可能係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行,而被告周郁馨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有仲介、蝦皮買賣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七第453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絕非無知或愚鈍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周郁馨所經手金額繁多,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周郁馨會完全配合收取、轉交或轉出贓款,被告周郁馨隨時可能突然發覺過程有疑而報警或自行侵吞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足見被告周郁馨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乃係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周郁馨,交由被告周郁馨擔任收取、轉交款項與假出金之工作。綜上,被告周郁馨對於其所經手轉匯及其前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詐欺之一環等情已有所預見,猶依同案被告謝詠程指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顯有容任犯罪發生之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郁馨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郁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承霖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蔡承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㈤蔡承霖於不詳時間起,加入A詐

欺集團,負責收水、交付提款卡予面交車手,並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招攬王昊、葉定穎擔任提款車手...」、「㈥蔡承霖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招募葉定穎及其友人加入「巨鑫國際」詐欺集團擔任外務專員即車手(蔡承霖此部份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㈤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再獨立論罪)...」等語,似認被告蔡承霖分別加入A詐欺集團、「巨鑫國際」詐欺集團,又認係同一犯罪事實,已有矛盾,然被告蔡承霖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㈥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同案被告葉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都是蔡承霖招募我進來集團,我另案與本案也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同案被告賴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定穎招募我進來「巨鑫國際」,葉定穎是蔡承霖招募進來的,我其他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指均為「巨鑫國際」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霖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蔡承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分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周郁馨行為後,上開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承霖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周郁馨本案犯行,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蔡承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蔡承霖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與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周郁馨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2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罪名⒈核被告周郁馨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周郁馨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余勇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蔡承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接連向同案被告葉定穎、王昊收取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朱森雄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公訴意旨誤載之說明及更正:

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論及被告周郁馨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同案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面交前10至15分,上手會給我QRCODE,列印工作證、收據,我再帶著工作證、收據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存款憑證與工作證照片2張(見偵35287卷一第749頁)可查,又該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向被告周郁馨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76頁),無礙於被告周郁馨之防禦權,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郁馨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周郁馨就附表一編號1僅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就附表二編號1至12負責「假出金」之匯款行為,又現今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郁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均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起訴書論罪條文誤植為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本案之情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派收款事宜、各階段人員收取及層轉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周郁馨與同案被告謝詠程、陳信宏、李柚叡、陳楓諺(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尊享国际-山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間,被告周郁馨與同案被告謝詠程及「尊享国际-山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蔡承霖與同案被告周杰賢、王昊、葉定穎

、「巨鑫國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周郁馨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被告蔡

承霖如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周郁馨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被告周郁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郁馨、蔡承霖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周郁馨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承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周郁馨有與告訴人盧勇全、陳儷娜、張深珣、湯春梅、余勇毅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85至288、293至295頁)、114年7月29日(調解成立日)當場給付陳儷娜2,000元、114年8月14日匯款盧勇全3,000元之交易明細擷圖、114年8月14日、27日各匯款余勇毅15,000元、15,000元之交易明細擷圖、114年9月7日匯款3,000元給張深珣之匯款紀錄擷圖、114年9月7日匯款3,000元給湯春梅之匯款紀錄擷圖可查(本院卷四第269、271頁、本院卷六第163、165頁、本院卷七第461頁),然未能與附表二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蔡承霖未與告訴人朱森雄達成和解或調解,其造成之損害未受彌補;衡以被告周郁馨、蔡承霖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周郁馨、蔡承霖分別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周郁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蔡承霖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可查,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郁馨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承霖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周郁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被告周郁馨、蔡承霖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周郁馨、蔡承霖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郁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周郁馨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2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周郁馨所有,但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郁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附表一部分,我沒

有實際拿到報酬,附表二部分,我拿取匯款金額的1%,我共匯款36萬2965元,收取3,629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被告周郁馨已自動繳回1,83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同本院卷五第59頁),則就已自動繳回1,830元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1,79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其既已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等共計41,000元,逾越前揭犯罪所得數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蔡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介紹葉定穎去工作,

介紹費為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被告蔡承霖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該筆報酬1萬7,000元已於另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8頁),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71至291頁),是被告蔡承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周郁馨、蔡承霖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所經手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全數轉由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故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馨及同案被告謝詠程、陳信宏、李柚叡、陳楓諺、「尊享国际-山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詠程負責與「尊享国际-山河」集團聯繫,並指揮車手提款,同案被告陳信宏擔任面交車手、李柚叡擔任第1層收水、被告周郁馨擔任第2層收水,嗣「尊享国际-山河」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聰龍後,告知同案被告謝詠程取款資訊,同案被告謝詠程復在Telegram「加百列線下工作群」群組內,張貼被害人李聰龍姓名、取款金額、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陳信宏擔任面交車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李聰龍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交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陳信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柚叡,同案被告李柚叡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楓諺,以此方式層轉詐欺款項予同案被告陳楓諺,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並設立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周郁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三、依起訴書記載內容,被害人李聰龍遭詐欺而交付之10萬元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信宏、李柚叡、陳楓諺依序層轉,客觀歷程上被告周郁馨並未經手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且綜觀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郁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偽造資料 面交 車手 轉交之對象、款項、時間、地點(第一層) 轉交之對象、款項、時間、地點(第二層) 轉交之對象、款項、時間、地點(第三層) 調解情況 同案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余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9時24分前某時許,於TILTOK影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影片,經余勇毅瀏覽與LINE暱稱「勝嘉」加好友,嗣向余勇毅佯稱:至網站輸入基本資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余勇毅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陳信宏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用「勝嘉投資」名義,先至超商列印右列偽造資料,向余勇毅出示工作證,並收取右列金額,再交付存款憑證予余勇毅而行使之。 114年3月7日9時2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交付50萬元。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偵35287卷一第749頁上圖) 陳信宏 114年3月7日9時28分至臺北市○○區○○路0號巷內,交付50萬元予李柚叡。 114年3月7日12時55分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北平路口之勝博殿外,交付50萬元予周郁馨。 114年3月7日20時40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墨鐵會館1樓,交付30萬元予陳楓諺。 與謝詠程、陳楓諺、周郁馨達成調解 (周郁馨願給付3萬元,於114年8月14日給付15,000元、於114年8月27日給付15,000元)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柚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楓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聰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平台及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李聰龍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租,嗣向李聰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聰龍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陳信宏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用「勝嘉投資」名義,先至超商列印右列偽造資料,向李聰龍出示工作證,並收取右列金額,再交付存款憑證予李聰龍而行使之。 114年3月7日19時24分至苗栗縣○○市○○○街00號長安城社區交付10萬元。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偵35287卷一第749頁下圖) 陳信宏 114年3月7日19時24分至苗栗縣○○市○○○路00號,交付10萬元予李柚叡。 114年3月7日22時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庄門市,交付10萬元予陳楓諺。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柚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楓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郁馨無罪。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金額 詐團指示出金時間 出金手 轉出帳號 出金金額 調解情形 同案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實際匯款時間 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余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9時24分前某時許,於TILTOK影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影片,經余勇毅瀏覽與LINE暱稱「勝嘉」加好友,嗣向余勇毅佯稱:至網站輸入基本資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余勇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交付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面交車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余勇毅帳戶內,以取信余勇毅。 ①114年3月7日9時24分交付50萬元 ②114年3月11日9時許交付100萬元 ③114年3月21日9時許交付100萬元 合計250萬元 114/2/24 12:47 陳聖樺 陳聖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與謝詠程、周郁馨達成調解 (詳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一編號1重複) (與附表一編號1重複) 114/2/25 12:54 114/3/4 12:25 謝建仲 謝建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4/3/4 14:33 114/3/6 12:52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4/3/6 14:16 114/3/7 11:59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4/3/7 15:38、 15:39 114/3/10 12:11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114/3/10 13:04 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李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岳宸」加李怡萱好友,嗣向李怡萱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李怡萱帳戶內,以取信李怡萱。 ①114年3月5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4年3月9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4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4年3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⑤114年3月20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合計15萬元 114/3/10 12:00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33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4/3/10 12:10 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徐紹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5時許,於抖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貼文,經徐紹恩瀏覽後與LINE暱稱「蕭明道」加好友,嗣向徐紹恩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紹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徐紹恩帳戶內,以取信徐紹恩。 ①114年2月14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4年2月19日12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4年3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合計6萬元 114/3/6 14:44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3/6 14:47 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涂鈞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涂鈞奕認識,並以LINE暱稱「黃思穎」與涂鈞奕加好友,嗣向涂鈞奕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涂鈞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涂鈞奕帳戶內,以取信涂鈞奕。 ①114年2月11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2月11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4年2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4年2月24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4年2月24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5,000元 ⑥114年3月2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⑦114年3月2日17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⑧114年3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⑨114年3月19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⑩114年3月3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⑪114年3月31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647元 合計50萬3,647元 114/3/7 13:14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3/7 13:19 114/3/10 12:22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4/3/10 12:32 114/3/10 12:22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4/3/10 17:49 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張深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以LINE暱稱「煊煊」加張深珣為好友,嗣向張深珣佯稱: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深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張深珣帳戶內,以取信張深珣。 114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14/3/6 13:49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與周郁馨達成調解 (周郁馨願於114年9月7日給付3,000元)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3/6 14:15 114/3/7 12:28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6,200元 114/3/7 13:13 114/3/10 12:22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4/3/10 13:05 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張瑛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透過Instagram與張瑛資認識,並以LINE暱稱「胡禎宏」與張瑛資加好友,嗣向張瑛資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瑛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張瑛資帳戶內,以取信張瑛資。 ①114年3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3月24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4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4年3月24日18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14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⑦114年3月25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⑧114年3月26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⑨114年4月1日16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⑩114年4月13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⑪114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⑫114年4月18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⑬114年4月18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⑭114年4月28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⑮114年4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⑯114年4月29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⑰114年4月29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⑱114年4月30日8時59分許匯款7萬元 ⑲114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匯款16萬元 合計168萬元 114/3/7 12:00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4/3/7 13:12 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陳儷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陳儷娜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晴雯」加好友,嗣向陳儷娜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儷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陳儷娜帳戶內,以取信陳儷娜。 ①114年3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1萬 ②114年3月6日10時11分許匯款1萬 ③114年3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1萬 ④114年3月6日11時5分許匯款2萬 ⑤114年3月21日16時55分許匯款3萬 ⑥114年3月21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 ⑦114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 ⑧114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匯款2萬 ⑨114年4月9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 ⑩114年4月9日9時15分許匯款1萬 ⑪114年4月9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 ⑫114年4月10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 合計22萬元 114/3/6 13:09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與周郁馨達成調解 (周郁馨當場給付2,000元)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4/3/6 14:14 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湯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於Threads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湯春梅瀏覽後,與LINE暱稱「張銘」加好友,嗣向湯春梅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湯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右列匯款及交付時間匯款及交付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湯春梅帳戶內,以取信湯春梅。 ①114年2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4年2月12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2月13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④114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匯款8萬4,000元 ⑤114年3月1日14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14年3月1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4年3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4年3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4年3月4日11時55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⑩114年3月5日2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⑪114年3月19日16時許交付20萬元 ⑫114年4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⑬114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⑭114年4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合計113萬1,000元 114/2/24 15:58 陳楓諺 至統一超商向勝門市ATM現金存款 4,000元 與謝詠程、周郁馨達成調解 (周郁馨願於114年9月7日給付3,000元)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2/24 21:07 114/3/6 12:52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4/3/6 14:12 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馮富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許於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馮富涵瀏覽後,與LINE暱稱「勝嘉客服智慧聯合」加好友,嗣向馮富涵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馮富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馮富涵帳戶內,以取信馮富涵。 114年2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114/3/6 12:53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3/6 14:13 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蔡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許,以暱稱「媛」透過LINE群組與蔡賜福聯繫,嗣向蔡賜福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賜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蔡賜福帳戶內,以取信蔡賜福。 114年3月11日2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4/3/7 11:25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3/7 11:30 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鄭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於抖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鄭有宸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弘哥」、「陳寶月」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增值研究社」群組,嗣向鄭有宸佯稱:下載「勝嘉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鄭有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鄭有宸帳戶內,以取信鄭有宸。 ①114年2月18日2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4年2月20日21時33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4年3月3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4年3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合計31萬元 114/3/7 12:13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32元 無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4/3/7 13:13 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盧勇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於抖音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勇全瀏覽後,與LINE暱稱「實戰達人」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增值研究社AI」群組,群組內成員暱稱「陳寶月」嗣向盧勇全佯稱:下載「勝嘉AI」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勇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出金時間將右列出金金額充當獲利匯回盧勇全帳戶內,以取信盧勇全。 ①114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4年3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4年3月2日1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合計7萬元 114/3/7 13:14 周郁馨 周郁馨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與周郁馨達成調解 (周郁馨願於114年8月14日給付3,000元) 謝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周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3/7 13:18 周郁馨假出金總額36萬2,965元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5-1、5-2)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匯款時間 被害人交付銀行帳戶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調解情形 同案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朱森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0時許,以「富邦銀行行員」、「李志成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朱森雄,佯稱:其資料遭盜辦開戶,需要交付銀行提款卡以調查金流云云,致朱森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交付時間交付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太太張金蕊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提領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許 朱森雄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內原餘額102萬7,970元】 王昊 ①113年5月8日 16時7分26秒 ②113年5月8日 16時9分8秒 ③113年5月8日 16時9分56秒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6萬5,000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與王昊、周杰賢、葉定穎 達成調解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杰賢 ④113年5月9日 9時23分20秒 ⑤113年5月9日 9時24分6秒 ④5萬元 ⑤6萬5,000元 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段000○000號 王昊 ⑥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24秒 ⑦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58秒 ⑥5萬元 ⑦6萬5,000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葉定穎 ⑧113年5月12日9時32分44秒 ⑨113年5月12日9時33分32秒 ⑧6萬5,000元 ⑨5萬元 永豐銀行西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 葉定穎 ⑩113年5月13日9時55分27秒 ⑪113年5月13日9時56分11秒 ⑩6萬5,000元 ⑪5萬元 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段000○000號 葉定穎 ⑫113年5月14日9時13分44秒 ⑬113年5月14日9時14分19秒 ⑫6萬5,000元 ⑬5萬元 永豐銀行興大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葉定穎 ⑭113年5月15日1時38分25秒 ⑮113年5月15日1時39分13秒 ⑭6萬5,000元 ⑮5萬元 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葉定穎 ⑯113年5月16日00時19分39秒 ⑰113年5月16日00時19分39秒 ⑯6萬5,000元 ⑰5萬元 永豐銀行西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 葉定穎 ⑱113年5月17日00時12分18秒 ⑲113年5月17日00時12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8日) ⑱6萬1,000元 ⑲5萬元 (嗣於113年5月17日0時24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61000元予駕駛RDR-5652汽車之蔡承霖)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王昊共領取23萬元 葉定穎共領取68萬6,000元 周杰賢共領取11萬5,000元 張金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原餘額709萬8,668元】 王昊 ①113年5月8日 16時11分1秒 ②113年5月8日 16時11分33秒 ①5萬元 ②6萬5,000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周杰賢 ③113年5月9日 9時25分11秒 ④113年5月9日 9時25分45秒 ③5萬元 ④6萬5,000元 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段000○000號 王昊 ⑤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54秒 ⑥113年5月10日10時32分30秒 ⑤5萬元 ⑥6萬5,000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葉定穎 ⑦113年5月12日9時47分33秒 ⑧113年5月12日9時48分17秒 ⑦6萬5,000元 ⑧5萬元 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葉定穎 ⑨113年5月13日10時16分29秒 ⑩113年5月13日10時17分6秒 ⑨6萬5,000元 ⑩5萬元 永豐銀行西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 葉定穎 ⑪113年5月14日9時1分16秒 ⑫113年5月14日9時1分52秒 ⑪6萬5,000元 ⑫5萬元 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葉定穎 ⑬113年5月15日1時51分49秒 ⑭113年5月15日1時52分23秒 ⑬6萬5,000元 ⑭5萬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葉定穎 ⑮113年5月16日00時6分00秒 ⑯113年5月16日00時6分43秒 ⑮6萬5,000元 ⑯5萬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朱森雄於113年5月16日11時13分轉帳550萬元至張金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定穎 ⑰113年5月17日00時21分31秒 ⑱113年5月17日00時22分04秒 ⑰6萬5,000元 ⑱5萬元 永豐銀行興大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葉定穎 ⑲113年5月18日00時04分14秒 ⑳113年5月18日00時04分48秒 ⑲6萬5,000元 ⑳5萬元 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葉定穎 ㉑113年5月19日00時24分53秒 ㉒113年5月19日00時25分26秒 ㉑6萬5,000元 ㉒5萬元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葉定穎 ㉓113年5月20日00時01分49秒 ㉔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26秒 ㉓6萬5,000元 ㉔5萬元 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段000○000號 葉定穎 ㉕113年5月21日00時07分44秒 ㉖113年5月21日00時08分16秒 ㉕6萬5,000元 ㉖5萬元 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葉定穎 ㉗113年5月22日00時08分08秒 ㉘113年5月22日00時08分46秒 ㉗6萬元 ㉘5萬元 (嗣於113年5月22日0時28分,至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交付5萬元予駕駛RDR-5652汽車之蔡承霖) 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王昊共領取23萬元 葉定穎共領取126萬元 周杰賢共領取11萬5,0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張金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朱森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森雄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張金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受執行人:周郁馨;執行時間:114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7(偵20009卷一第603至51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14Pro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7487號編號37 不予沒收 2 iPhone16Pro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7487號編號36 沒收 3 APPLE筆電1臺 114年度保管字第7487號編號38 不予沒收 4 隨身碟2個 114年度保管字第7487號編號34至36 不予沒收 5 大麻煙彈1個 不予沒收 6 大麻吸食器1支 不予沒收 7 濾網1盒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