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國華 男
劉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收據(日期:民國113年8月9日)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各壹枚、「王浩立」簽名壹個均沒收。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收據(日期:民國113年9月4日)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印有【百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簽有【王浩立】署名)」更正為「(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簽有【王浩立】署名)」、「(印有【百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簽有【劉君】署名)」更正為「(印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文;簽有【劉君】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成國華、劉彥君(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成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王浩立」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91頁),及被告劉彥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文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93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成國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劉彥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成國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劉彥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成國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彥君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未於本案判決前繳回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成國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供稱未
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對告訴人陳美鐘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成國華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成國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廚師助手工作、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彥君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照服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2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113年8月9日、113年9月4日收據(見偵卷第91、93頁),及被告成國華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91頁),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偽造收據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工作證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113年8月9日收據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各1枚、「王浩立」簽名1個(見偵卷第91頁),及113年9月4日收據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3頁),為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印文、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劉彥君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7號被 告 成國華 (香港籍)
劉彥君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國華(英文姓名:SHING KWOK WA)於民國113年8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之人招募來臺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吳寶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成國華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成國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美鐘自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陳美鐘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8月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成國華擔任該次面交車手。成國華依「.」指示向「吳寶春」取得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載有「王浩立」之工作證及「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百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簽有【王浩立】署名)。準備完成後,成國華於113年8月9日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店,向陳美鐘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供拍照後,向陳美鐘收取50萬元,得手後旋即將贓款於附近不詳地點交予「吳寶春」,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劉彥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子、「謝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劉彥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溫玉婷」向陳美鐘自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陳美鐘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9月4日交付384萬6362元;其中劉彥君擔任該次面交車手。劉彥君依「謝經理」指示自行列印取得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百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王浩立】印文;簽有【劉君】署名)。準備完成後,劉彥君於113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草悟道公園內,向陳美鐘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後,向陳美鐘收取384萬6362元,得手後旋即將贓款放置於附近某處停車場某台小客車後輪胎內側旁,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行取走,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事後並獲得「謝經理」所匯之報酬2000元。
三、案經陳美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成國華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美鐘面交取款50萬元,隨後轉交之事實。 2 被告劉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彥君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美鐘面交取款384萬6362元,隨後以放置方式轉交,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鐘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鐘受騙及交款經過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載有「王浩立」之工作證及「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成國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美鐘面交取款50萬元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美鐘面交取款384萬6362元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成國華與「.」、「吳寶春」、「溫玉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成國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成國華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㈡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彥君與「謝經理」、「溫玉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彥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劉彥君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雪芳」印文1枚、「劉偐君」署押1枚);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雪芳」印文1枚、「王浩立」印文及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係被告劉彥君、成國華所為本案犯行用以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雪芳」印文1枚、「劉偐君」署押1枚;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雪芳」印文1枚、「王浩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劉彥君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劉
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屬於被告劉彥君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