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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安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卓艷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安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19為東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代表人。A19能預見將個人或公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東安公司「改推董事」登記等事項。嗣A19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其為東安公司董事代表人之公文後,即於113年1月1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於113年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分別於前開帳戶申辦後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A11、A08、A02、A04、A03、A05、A07、A06、A10、A09、A1

8、A12、A13、A14、A15、A16、A17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11、A08、A04、A03、A05、A07、A06、A10、A09、A18、A12、A13、A14、A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兼代表人A19(下稱A19)、被告東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與A19合稱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A19固坦承有將中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申辦企業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經查:

⒈A19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東安公司「改推董事」登記等事項,嗣A19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其為東安公司董事代表人之公文後,即於113年1月1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中銀帳戶、於113年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並分別於前開帳戶申辦後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1、A08、A04、A03、A05、A07、A06、A10、A09、A18、A12、A13、A14、A16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2、A15、A17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53至55、65至67、81至84、125至128、135至137、149至151、159至161、191至196、229至230、241至243、259至263頁、偵卷㈡第3至6、37至41、63至64、77至79、95至98、113至114頁),並有被害人轉帳一覽表、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A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合約截圖)、告訴人A0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A1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1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告訴人A1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截圖)、告訴人A1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1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A1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1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1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1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1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1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1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申辦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顧客基本資料、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代表人身份證影本、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99130號函暨所附東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50990號函暨所附東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名單等資料、東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㈠第45至46、57至59、61、63、69至71、75至77、79、85至87、89、91至123、129至131、133、139至141、143至147、153至155、157、163至167、169、171至189、197至199、201、203、227、209、215至217、219至225、231至233、235至237、239、245至247、249、251、253至255、257、265至267、271、273、275至321、323頁、偵卷㈡第7至9、11、13至15、17至35、43至45、49、51至61、65至67、69、71至73、75、81、83、85至87、89、91、93、99至101、104至108、111、115至117、121、123至137、139、141至147、149至157、159至163、165至177、179至183、23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A19固以前詞置辯。惟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A19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具有餐飲、理髮業工作經驗、辦理信貸及車貸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自承其知悉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使用其金融帳戶任意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A19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A19將中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A19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A19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A1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A19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A19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A19,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犯前4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4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東安公司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罰金金額上限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規定為輕,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東安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A19單純將中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A19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A19主觀上知悉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A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⒊A19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7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東安公司之代表人A19因執行業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東安公司科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A19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A19竟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未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A19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1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2人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11(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1,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9時28分許 65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2日11時58分許 28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2 A08(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8,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150萬元 彰銀帳戶 3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50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4 A04(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4,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8時5分許 30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許 40萬元 5 A0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3,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53分許 30萬元 6 A05(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5,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 14時33分許 60萬元 中銀帳戶 7 A07(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7,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9時56分許 25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8 A06(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6,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13時19分許 8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5分許 188萬元 9 A10(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0,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15分許 4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1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10 A09(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9,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75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11 A18(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8,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9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 36萬元 12 A12(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2,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44分許 40萬元 中銀帳戶 13 A1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3,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3分許 60萬元 中銀帳戶 14 A14(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4,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9分許 35萬元 中銀帳戶 15 A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5,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中銀帳戶 16 A16(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6,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 50萬元 中銀帳戶 17 A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17,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6分許 200萬元 中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