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燁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2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本案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就訴書附表編號1至3、7、9、1
4、18、20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與訴書附表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然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Jack Chen」、「Min全職媽媽‧斜槓日常」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符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獲有犯罪所得即收到款項之1%,尚存在本案帳戶內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詳後述),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給付4期款項,顯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賠償前開人等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至6、8、10、11至13、15至17、19所示之犯行,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自白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犯行應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各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收款並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其餘之人則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且本案被告所犯20罪,僅與其中8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案獲有收受款項之1%之報酬,尚在本案帳戶內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獲有收受款項0.1%之報酬,然觀諸被告稱帳戶內應有2萬9,000元之報酬以觀,經核算後應為準備程序時陳述之1%較為接近,是應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為真。則就附表一編號4至6、8、10、11至13、15至17、19所示部分,被告尚未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之人,被告已與渠等調解成立,並給付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收受款項,除其犯罪所得外,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內,而非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物,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A03 假交友 113年2月1日12時44分許ATM轉帳20萬元 2 ★A04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13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3 ★A05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A06 假購物 113年2月2日12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 5 ★A07 假紅利回饋 113年2月2日15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6 A08 假投資 113年2月03日17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7 ★A09 假投資 113年2月03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3日19時0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8 A10 假運彩 113年2月03日19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9 ★A11 假投資 113年2月03日21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0 A12 假運彩 113年2月04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 ★A13 假投資 113年2月04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2 江○維 假運彩 113年2月04日20時32分許ATM轉帳2萬元 13 ★A15 假運彩 113年2月04日21時55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113年2月05日17時5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14 ★A16 假投資 113年2月05日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05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5 ★A17 假投資 113年2月05日17時0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5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6 ★A18 假投資 113年2月05日18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2月05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2月05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17 ★A19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18 ★A20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4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9 ★A21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5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0 ★A22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6時1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6日16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A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A23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3明知向ACE、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J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匯款,並為之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極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利用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再者亦得預見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應徵工作,與自稱「Min全職媽媽‧斜槓日常」之人連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捷克」,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A23再依指示,透過ACE、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綁定本案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A05、A06、A07、A09、A11、A13、A15、A16、A17、A18、A19、A20、A21、A2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到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惟辯稱係兼差賺取中間的傭金等語。 2 告訴人A04、A05、A06、A07、A09、A11、A13、A15、A16、A17、A18、A19、A20、A21、A22及被害人A03、A08、A10、A12、江○維(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維係少年)等2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雨樺所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4、A05、A06、A07、A09、A11、A13、A15、A16、A17、A18、A19、A20、A21、A22提供之網站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譯文、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害人A03、A08、A10、A12、江○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譯文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Min全職媽媽‧斜槓日常」、「Jack 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截圖 被告透過ACE、HOYA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雨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共計有20人受害,此20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各次詐騙金額未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至113年2月23日間,佯與被害人A03交往,致使被害人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2時44分許ATM轉帳20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23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04投資操盤,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3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05投資,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8日間,佯裝臉書賣家販賣洗面乳,致使告訴人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6日間,佯裝ebay公司人員,並謊稱有公司內部驗證碼可以取得20%優惠,致使告訴人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5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至113年2月4日間,佯稱帶領被害人A08投資高賠率運彩賽事,致使被害人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3日17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09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0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3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3日19時0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至113年2月29日間,佯稱帶領被害人A10投資高賠率運彩賽事,致使被害人A1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3日19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至113年2月4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1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3日21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至同年2月4日間,佯稱帶領被害人A12投資高賠率運彩賽事,致使被害人A1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4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3投資,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1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4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2 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至同年2月23日間,佯稱帶領被害人江○維投資高賠率運彩賽事,致使被害人江○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4日20時32分許ATM轉帳2萬元 13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2月11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5投資高賠率運彩賽事,致使告訴人A1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4日21時55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113年2月05日17時5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14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6投資,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1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5日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05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至113年2月16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7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1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5日17時0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5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6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至113年2月22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8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1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5日18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2月05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2月05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17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2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19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1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6日1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18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6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20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2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6日14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9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6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21投資,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2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6日15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0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間,佯稱帶領告訴人A22投資原物料,穩賺不賠,致使告訴人A2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06日16時1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6日16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