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蓋有」更正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由LINE暱稱「李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欺訊息,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負責面交取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除扣案之現金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曾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23至3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㈩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確實有攜帶一個「日盛娛樂
」存款儲匯憑證,上面的印文是列印出來就有的,扣案VIVO手機是我的工作機,SAMSUNG GALAXY手機是我的私人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是上手給我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109頁),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向告訴人領取90萬元,然欲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VIVO手機1支 偵卷第107頁 二 偽造「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1張 偵卷第109頁 三 現金新臺幣3萬3,500元 偵卷第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5號被 告 陳慧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傑」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慧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張湘羚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LINE加暱稱「線上客服08」之人為好友,由其向張湘羚佯稱:
可透過「日盛online」網站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張湘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慧如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張湘羚至銀行欲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張湘羚始發覺遭詐騙,並同意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三街與社興五街之社皮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嗣陳慧如即依照「李傑」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蓋有偽造「日盛娛樂」印文1枚之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1張(下稱本案偽造憑證)後,於114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待張湘羚交付投資款項後,陳慧如遂將本案偽造憑證交付張湘羚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日盛娛樂公司收受張湘羚所交付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日盛娛樂公司、張湘羚。嗣陳慧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陳慧如身上扣得本案偽造憑證1張、VIVO V2029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55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餌鈔90萬元及現金3萬3,5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湘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李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湘羚碰面,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偽造憑證後,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旋遭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欲對其詐欺,旋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翻拍照片(交付日期:114年6月16日)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日盛娛樂」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若被告取款成功,將對告訴人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亦將隱匿該大批金流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憑證1張、VIVO V2029手機1支、SAMSUNG Gal
axy A55手機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憑證上偽造之「日盛娛樂」印文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3萬3,500元,依被告所陳,其係依「李傑」指
示,抽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是有事實足認扣案之贓款3萬3,500元係來自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3萬3,500元,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有報酬3萬元,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