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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上公司印文2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公司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即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情況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以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李明諭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部分(見偵卷第17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及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見偵卷第17頁上方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見偵卷第17頁下方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7號被 告 張志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初心」、「琪琪」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張志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諭聯繫,佯稱:可透過財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明諭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由張志新依「勿忘初心」指示,印製偽造之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財欣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印有「財欣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於113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由張志新至本案面交地點,向李明諭收取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李明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財欣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張志新再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明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明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呂煌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案收據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851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志新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扣得本案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