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浩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8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陳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⒉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自告訴人黃譯萱處所收取之款項
為40萬元,無論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以上或修正後之100萬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均未構成,又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未賠償告訴人,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陳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星耀支付」、「蘑菇」、「林浩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尚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工作、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0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165
頁)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鑫淼投資」、「李國偉」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
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李國偉」印章1個,及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之報酬(見偵卷第371頁),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受並交予「林浩綸」之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4號被 告 郭桓岫
陳浩翔
王瑞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陳浩翔、王瑞翎3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初、113年9月間、113年9月29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GM」、「普川投資有限公司」、「風雨無阻」、「小黑」、「星耀支付」、「蘑菇」、蔣碩哲(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郭桓岫、陳浩翔、王瑞翎3人就本案皆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郭桓岫、陳浩翔、王瑞翎、蔣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曉雯」、「股市先鋒」等帳號向黃譯萱佯稱:可以儲值資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譯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黃譯萱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0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舊社公園活動中心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郭桓岫遂依「GM」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27日10時5分前某時,至不詳統一超商,以列印、簽名等方式偽造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之工作證及鑫淼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鑫淼公司及陳思庭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陳思庭署押1枚),再於113年9月27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黃譯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譯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譯萱、鑫淼公司及陳思庭。接著郭桓岫再隨即依照「GM」之指示,在臺中高鐵站某男廁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黃譯萱相約於113年9月30日8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35萬元。嗣王瑞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0日8時50分前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以列印、簽名等方式偽造鑫淼公司之工作證及鑫淼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鑫淼公司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周文玲署押1枚),再於113年9月30日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譯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5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譯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譯萱、鑫淼公司及周文玲。接著王瑞翎再隨即依照不詳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址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黃譯萱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面交40萬元。嗣陳浩翔遂依「蘑菇」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1時50分前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以列印、簽名等方式偽造鑫淼公司之工作證及鑫淼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鑫淼公司及李國偉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李國偉署押1枚),再於113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譯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4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譯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譯萱、鑫淼公司及李國偉。接著陳浩翔再隨即依照「蘑菇」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開車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浩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譯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岫、陳浩翔及王瑞翎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譯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詐欺嫌疑人郭桓岫涉詐欺面交案照片、0000000陳浩翔涉嫌詐欺案(面交車手)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王瑞翎涉嫌詐欺案(面交車手)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郭桓岫、陳浩翔及王瑞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GM」、「普川投資有限公司」、「風雨無阻」、
「小黑」、「星耀支付」、「蘑菇」、蔣碩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3人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合計造成告訴人受有105萬元之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郭桓岫、陳浩翔及王瑞翎等分別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00
0元、5000元及3500元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皆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