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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NIER」、「謝瑀蓉」(下稱「NIER」、「謝瑀蓉」)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日第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每次1,000元。A04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亞玲」(下稱「黃亞玲」)向A02佯稱:可下載「奇鋐AV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黃亞玲」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新大雅店內,直接交付50萬元予A04。A04先依「謝瑀蓉」指示取得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已蓋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工作證(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子昕」、「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並在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授權經理欄位簽署「陳子昕」之姓名並蓋上「陳子昕」之印文後,再至前述約定交款地點,向A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A02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及「陳子昕」之個人權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A04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謝瑀蓉」指示放置於臺中市某處指定車輛後面,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因而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A02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50萬元,並

依「謝瑀蓉」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並就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無法確認「NIER」與「謝瑀蓉」是否為不同人,我沒有與他們實際見過面(見本院卷第42、67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

02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再依「謝瑀蓉」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1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面交現金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89頁、第93頁)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明知其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執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及「陳子昕」之個人權益。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自陳無法確認「NIER」與「謝瑀蓉」是否為不同人,然衡諸常情,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NIER」與「謝瑀蓉」應為不同之人。故被告應知「NIER」與「謝瑀蓉」為不同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NIER」、「謝瑀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A02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依「謝瑀蓉」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67頁),堪認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故被告參與「NIER」、「謝瑀蓉」及其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NIER」與「謝瑀蓉」為不同之人,且被告參與「NIER」、「謝瑀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洵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故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⒉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A02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告訴人A02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內載有相關公司,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所持以行使之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事項,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行使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及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63頁),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推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蓋有「奇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並由被告在其上簽署「陳子昕」之姓名並蓋上「陳子昕」之印文,及印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子昕」、「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之工作證,進而持以向告訴人A02行使,其等前開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

訴人A02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惟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繳款單據(含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子昕」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子昕」;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各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實際獲取未扣案且迄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1,000

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