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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愷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填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列印「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黃健愷」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屬「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新臺幣,下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坦認犯行;⑶已與告訴人調解;⑷為身心障礙人士,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黃健愷」工作證1只、「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獲取報酬現金1萬元等語,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已繳回同額現金,俟於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即毋庸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已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 告 黃健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740號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於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高任鳥飛」、「夕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健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9076號提起公訴、徐煒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3163、4766

6、48726、4872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分別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及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宜泰營業員NO1」與郭桂芳聯繫,佯稱:透過宜泰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桂芳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郭桂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旁,交付10萬元。嗣由黃健愷依「天高任鳥飛」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8日收據)及宜泰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黃健愷工作證),於同年8月8日12時許,由黃健愷至本案面交地點向郭桂芳收取10萬元,並出示本案黃健愷工作證及交付本案8月8日收據予郭桂芳而行使之,黃健愷復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郭桂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20萬元。嗣由徐煒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及蓋有「王國興」印文及署押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19日收據)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王國興」之工作證(下稱本案王國興工作證),於同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由徐煒翔至本案面交地點向郭桂芳收取20萬元,並出示本案王國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8月19日收據予郭桂芳而行使之,徐煒翔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桂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桂芳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8月8日收據照片、本案8月19日收據照片、本案黃健愷工作證、本案王國興工作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與「天高任鳥飛」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徐煒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徐煒翔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徐煒翔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徐煒翔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徐煒翔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黃健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請審酌被告黃健愷輕度智能障礙,判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徐煒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徐煒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有前述累犯情形,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