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查被告林佳秀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