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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TOAN(中文姓名:阮明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NGUYEN MINH TOAN(中文姓名:阮明全,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判決諭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均得提起上訴,如經上訴,即有後續審判程序待進行,日後亦非無改判之可能,縱使無人上訴而判決確定,仍有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係外籍人士,隻身一人來臺工作,且居留期限即將屆滿,是否會續留境內或由雇主續聘尚不明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兼衡法定上訴期間、文書往返所需時間等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