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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敏倉為賺取非法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科諺」、「吳承恩」、「組長」、「昶維」、「裕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前往面交取款,每小時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麟 鍾」將張秋梅加為LINE好友,佯稱加錯人並與張秋梅聊天,向張秋梅佯稱可使用「VT Index」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張秋梅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2月5日、114年4月9日面交合計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敏倉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嗣張秋梅查詢相關投資案例,察覺該手法為詐欺,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LINE暱稱「DMC科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130萬元。王敏倉則與「陳科諺」、「吳承恩」、「組長」、「昶維」、「裕賢」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敏倉依照「陳科諺」之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號(長青公園)前,欲向張秋梅收取面交款項130萬元時,旋即為埋伏一旁之員警予以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詐欺贓款1萬元(業已發還張秋梅)、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支、記帳本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敏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7-201頁、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1-81、83-87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搜索扣案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科諺」、「吳承恩」等人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VT Index」、「楚麟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VT Index」APP頁面在卷可稽(偵卷第47-49、91-99、103、109、111-113、115-141、143-151、153-157、159-163頁),及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陳科諺」、「吳承恩」、「組長」、「昶維」、「裕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其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67頁),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已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違犯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然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3.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稱:我現在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是她被詐騙的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00頁),惟觀諸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明確向被告確認其是否認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述詳實,並未明確否認犯罪,故不能僅因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進一步詢問、訊問其是否承認主觀犯意或是否認罪,即遽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否則,無異於剝奪不諳法律之被告自白減刑之機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再者,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到警方逮捕,故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恐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5、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記帳本1本、毒品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