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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鄺志恆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暴力熊」、「麵包餡」、「曹孟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A02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女兒,目前由在澳門之配偶照顧,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稱尚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0號被 告 A03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23日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暴力熊」、「麵包餡」、「曹孟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依照「麵包餡」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A03、「暴力熊」、「麵包餡」、「曹孟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5時40分起,使用Instagram名稱「奢華之眠床品」及LINE暱稱「莊慶保」等帳號,向A02佯稱:抽獎抽中獎金,需依指示匯款,以授權帳戶之第三方平台匯款資格認證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24日0時12分許及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6元及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之犯嫌,由警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嗣A03即依照「麵包餡」之指示,先於114年2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停車場地上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接著依照「麵包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其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莊慶保」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暴力熊」、「麵包餡」、「曹孟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約8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抽獎」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件:

行為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A03 本案帳戶 114年2月24日0時20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南門市 114年2月24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4年2月24日0時22分許 1萬5元 114年2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5元 114年2月24日0時41分許 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