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可收受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受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資料及工具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其中華電信預付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億泰」之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對方。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及工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冒用楊志祥名義,於113年12月20日至23日間,陸續線上申請開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玉玄、黃啟瑞、李秀梅、羅家富、謝淯甯、陳煥昌、詹若璇、徐鵬飛、洪婉玲等9人(下稱陳玉玄等9人)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陳玉玄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至1月9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玉玄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取捨的意見: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由於檢察官與被告雙方均明示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查,確認這些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志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預付卡交付予暱稱「陳億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自然人憑證插卡查詢年收入及審核資格,伊才寄出;本案三個數位帳戶都不是伊開的,是被對方冒名開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及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名義開設本
案三個數位帳戶,並致陳玉玄等9名被害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未可憑採:
⒈交付「自然人憑證」與「預付卡」顯違貸款常情:
被告辯稱交付資料係為辦理貸款查詢信用及年收入云云。惟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申請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明影本、財力證明(如薪資轉帳、扣繳憑單)或簽署聯徵授權書即可,絕無要求借款人交付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實體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具通訊功能之「預付卡」之理。揆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擔任職業軍人(志願役上等兵)達3年半,113年12月退伍後,跟隨家人從事水電工作,更早之前從事過餐飲業(偵卷第21頁、第246頁、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基本認識。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3至219頁),對方完全未提及貸款之利率、期數、還款方式等核心條件,僅一味要求寄送證件與卡片,顯見所謂貸款僅為虛晃之詞,被告辯稱單純為貸款而交付,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對於帳戶遭冒用開立具有預見可能並容任此情發生:
被告辯稱本案三個數位帳戶係遭冒名開立,非其所為云云。然查,申辦數位存款帳戶,除需上傳雙證件影像外,尚需進行身分驗證(如自然人憑證驗證)及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OTP)。被告將「身分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可接收簡訊之預付卡」全套工具交付他人,客觀上即是提供他人得以順利通過銀行身分驗證之權限。被告既主動提供所有開戶所需之關鍵工具,對於持有者將利用該等資料以其名義申辦帳戶一事,主觀上當有預見,且其為了獲取貸款(或對價)而交付,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名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非親自操作」為由卸責。
⒊被告之行為模式足證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於對方要求寄出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心中確實感到「疑慮」、「怪怪的」,但因急需用錢就「不管了」(偵卷第246至247頁)。此一「不管了」之心理狀態,即屬刑法上之「未必故意」。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寄出資料給第一位代辦(陳億泰)後無下文,曾向戶政事務所廢止該憑證(偵卷第247至248頁),顯見其已知悉資料可能遭濫用或詐騙。然被告未記取教訓,其於偵查中自承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申請新憑證,並寄給另一暱稱「理財專員-周詩濛」之人,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48頁、第215頁)。被告此種在明知風險之情況下,仍執意反覆交付重要身分憑證之行為,益證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毫不在意,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其名下所有銀行交易明細,以確認被害
人與金額,惟查本案涉及詐騙的三個數位帳戶(華南、兆豐、臺北富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已附於卷內,自無另行調閱其他帳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9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主
觀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身分憑證及帳戶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被害人之贓款經車手提領一空,難以追回,本案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遭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贓款既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供憑證、預付卡等相關物品後,實未拿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6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未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玉玄(提告) 於113年10月起佯稱環德智選投資平台可優先申購股票投資云云,致使陳玉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7時49分許 32000元 華南銀行乙帳戶 2 黃啟瑞(提告) 113年11月起以暱稱「陳玉婷」邀黃啟瑞投資普洱茶餅及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黃啟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21時2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丙帳戶 3 李秀梅(提告) 113年11月起佯稱SG PRO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李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4時51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丙帳戶 4 羅家富(提告) 113年3月起佯稱可下載幣安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羅家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20時58分許 24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 5 謝淯甯(未告) 113年12月佯稱KCM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謝淯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11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 6 陳煥昌(提告) 113年11月20日起佯稱可下載幣安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陳煥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1時11分許 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 7 詹若璇(未告) 114年1月起以不詳暱稱與詹若璇聯繫,表示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詹若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8日17時23分許 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 8 徐鵬飛(提告) 113年11月起佯稱可下載幣安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徐鵬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2時32分許 7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 9 洪婉玲(未告) 113年11月6日起佯稱可申辦上海期貨交易所帳號投資黃金云云,致使洪婉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5時16分許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