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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士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第225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030號、第3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HE 15 PRO MAX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1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及傷害」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事實三第2行之「A07」後應補充「、李仲賢」、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及過程」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應分別補充「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時許,」、「於114年5月7日前某時許,」、「於114年5月7日前某時許,」、「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時許,」、「於114年5月4日16時許,」、「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

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04係於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去時,將其上半身伸入本案汽車內要將排檔桿放到P檔以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因而遭本案汽車拖行後倒地,致其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右外踝、右小腿擦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惟被告係因害怕遭員警盤查,始突然發動本案汽車離去,亦未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A04,尚難謂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告訴人A04所受之上開傷害,可認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為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至6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X」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脫逃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他卷

第99至120、171至175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40至41、177、204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7、204頁),堪認其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030號、第388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害怕遭員警盤查,

竟以駕車拖行員警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告訴人A04受有傷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再於遭員警拘提到案後脫逃,所幸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其上開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參與程度為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A04、李仲賢調解成立,約定其願分別給付告訴人A0416萬元、告訴人李仲賢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63、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就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犯行,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HE 15 PRO MAX黑色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25

33號),係供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77、19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從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犯行而獲得1萬5,000元

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均

已依「X」之指示,分別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2至103、107、114、1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A11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至6行 A11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114年度偵字第22563號被 告 A11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因不明原因規避上開路檢,駕駛本案汽車迴轉,為值勤員警發覺,而於迴轉處進行攔截並要求A11下車受檢,A11先假意停車,惟右手仍放在排檔桿上伺機開車逃逸,為員警A04察覺後,立即側身入車內制止,A11明知在場員警係正依法執行路檢勤務,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讓包圍員警退避,無法繼續繼續執行路檢之公務,員警A04亦因不及從本案汽車內脫身,而遭本案汽車拖行數公尺後重摔於地,致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右外踝、右小腿擦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後,發現本案汽車遭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永隆里活動中心,對本案汽車進行採證確認A11身分並通知其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A11於114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均不詳之人(下稱X)、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兒很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愛指導員-雨晨」、「涵涵不是憨憨」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11再與「X」、「巧兒很乖」、「約愛指導員-雨晨」、「涵涵不是憨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A05等人,致A05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4年5月7日,A11再依「X」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內有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持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從提領金額中拿取1%做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放於X所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於114年6月3日14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A11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作案用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A11經警拘提到案後,為依法拘禁之人,於114年6月3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製作警詢過程中,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上廁所之機會,從分駐所2樓男廁氣窗攀爬脫逃,旋即為進入男廁之員警所發現,立即下樓將A11予以壓制,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重新上銬,A11因而脫逃未遂。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A05、A06、A

07、林壯紋、盧益民及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存簿及內頁明細、告訴人A05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5被詐騙事實。 4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6被詐騙事實。 5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7被詐騙事實。 6 告訴人李仲賢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仲賢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仲賢被詐騙事實。 7 告訴人林壯紋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壯紋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轉帳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壯紋被詐騙事實。 8 告訴人盧益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轉帳明細、告訴人盧益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盧益民被詐騙事實。 9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10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A10被詐騙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935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採證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11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4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所匯入贓款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及潭子分駐所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脫逃之事實。

二、核被告A11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各罪均遞次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所為1次加重妨害公務、1次傷害、7次加重詐欺及1次脫逃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因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建請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自承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因此獲有所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以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原因,於本案起訴後仍存在,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交友貼文,並提供連結,A05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加入會員儲值可以聊天約會、後續亦可退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8日16時57分許/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8日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3萬元、3萬元、3萬元、4,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14年5月9日14時7分許/1萬9,000元 114年5月10日14時16分許/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趣約」交友平臺刊登不實交友訊息,A06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加入打賞平臺,可以獲得約會卡及退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9日12時10分許/1萬9,000元 114年5月9日12時19分許/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趣約」交友平臺刊登不實交友訊息,A07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可透過打賞來交友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9日13時8分許/2萬8,000元 114年5月9日13時38分、39分許/2萬元、8,000元(不含手續費) 114年5月9日19時許/2萬9,000元 114年5月9日19時11分、12分許/2萬元、9,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4 李仲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交友廣告,李仲賢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DISCORD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仲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以開通交友平臺會員云云,致李仲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2日16時26分/3萬4,000元 114年5月12日16時33分、34分許/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睿景門市自動櫃員機 5 林壯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交友廣告,林壯紋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壯紋佯稱:登入訂房網站預定客房成功後可賺取退佣云云,致林壯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1萬元 114年5月12日17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太門市自動櫃員機 6 盧益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發送不實交友訊息,盧益民接到訊息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益民佯稱:登入訂房網站預定客房成功後可賺儲值金云云,致盧益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1萬元 7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趣約」交友平臺刊登不實交友訊息,A10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0佯稱:可於匯款後見面約會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3萬元 114年5月13日14時49分、50分許/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新芳門市自動櫃員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0號114年度偵字第38884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第2256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李仲賢等人,致李仲賢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LUU VAN DUNG(已出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臉書指示A11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內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從提領金額中拿取1%做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放置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李仲賢、林壯紋、盧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陳專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Discord、LINE訊息、網路轉帳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取畫面、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83號、第225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仲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交友廣告,李仲賢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DISCORD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仲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以開通交友平臺會員云云,致李仲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2日16時26分/3萬4000元 114年5月12日16時33分、34分許/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睿景門市自動櫃員機 2 林壯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不實交友廣告,林壯紋瀏覽後,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壯紋佯稱:登入訂房網站預定客房成功後可賺取退佣云云,致林壯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1萬元 114年5月12日17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太門市自動櫃員機 3 盧益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發送不實交友訊息,盧益民接到訊息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益民佯稱:登入訂房網站預定客房成功後可賺儲值金云云,致盧益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