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名:裴玉俊,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TUAN(中文名:裴玉俊,越南籍,下稱裴玉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ng Na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裴玉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透過MESSENGER依【Dang Nam】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裴玉俊與【D
ang Na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及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收卡一張12萬起」之廣告貼文,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懂文強」之人聯繫,「懂文強」即佯稱以顯不相當之22萬元為代價向員警索取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約定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76巷旁之花圃。嗣裴玉俊依【Dang Nam】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旋由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裴玉俊,並扣得提款卡2張(已發還)及IPhone手機2支,裴玉俊此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A00000000008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裴玉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認識他們,我是開白牌計程車,他們要我去那個地址找一個人拿包裹,但我去該址時,那個人說他不在家,要我去花圃拿包裹,叫我拿包裹的人(即【Dang Nam】)叫我拿去南投一個地址給他(後改口稱:他是要我拿包裹給他的弟弟或妹妹,非他本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依【Dang Nam】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9時20
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76巷旁之花圃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7-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6頁)、警員114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7-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懂文強」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8頁)、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48-5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ang N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卡而否認犯罪,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你上手【Dang Nam】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沒有,只知道 Messenger 暱稱是(Dang Nam)他現在住在越南,我只知道他其中一個名字是 HUY。(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請你詳述。)我是前天才開始做領取包裹的工作,我的上手(Dang Nam)以前也有在南投工作,然後我們是下班之後會找同鄉的一起打牌跟打撞球,我跟他是那時候認識的,後來他就回去越南已經一年多了,最近才突然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多賺錢,介紹我幫他拿包裹,拿一次包裹可以賺2,000元,我就答應了。……(自你加入此詐欺集團迄今,共被通知領取幾次包裹?)我是6月17日開始領包裹,17日總共領了3次,前面三次都有領到錢,然後昨(18)日下午14時30分在彰化員林有領到一次,後來晚上18時30分再領一次就被你們抓了,總共5次,共計領約5顆包裹。……(你係如何交付該些遭你領取之包裹予上手?)上層【Dang Nam】會打電話給我指定地點要求我們前往,並於該地點面對面交付包裹,都是越南人同鄉的。(你是否知悉上述與你面交之人的年籍資料?)不清楚。」(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偵查時供稱「(你依何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114年6月18日有一MESSENGER暱稱【Dang Nam】的朋友,打電話請我去領包裹,地點是【Dang Nam】指示我的。」、「(【Dang Nam】跟你說包裹內有什麼?)我有問他,但是他說那是他私人的東西,我幫他領回來,他會給我2,000元的車馬費。」(見偵卷第72頁)等語,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即然不認識他們,為何又在花圃取包裹?)因我是開白牌計程車,他們要我去那個地址找一個人拿包裹,但我去該址時,那個人說他不在家,要我去花圃拿包裹。(審判長問:你拿包裹後要拿去哪裡?)叫我拿包裹的人,他叫我拿去南投一個地址給他。(審判長問:你說的地址有傳送到你的手機裡?)有。(受命法官問:你說【Dang Nam】已回越南一年多了,你為何還會拿包裹給他?)他是要我拿包裹給他的弟弟或妹妹,非他本人。」(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等語,除對於包裹收件人說法不一外,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替遠在越南之【Dang Nam】在上開地點旁之花圃拿包裹交給不認識之人,且【Dang Nam】還要給予被告超過合理報酬之2,000元,而非請包裹收件人自行領取包裹,顯然與常情有別。又參以詐欺取財成員為免遭查獲,常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故被告自可預見【Dang Nam】提供高額報酬並委由其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而非請包裹收件人自行領取包裹,【Dang Nam】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金融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既未曾向【Dang Nam】確認包裹內容物為何,即依對方指示行事交給不認識之人,顯見被告只為賺取金錢,對於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不法物品等情毫不在乎,仍執意收取轉交該等包裹,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或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被告依【Dang Nam】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依被
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為詐欺相關之提款卡或金融卡而仍不在意,在此認識下,仍執意收取包裹,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或期約對價(本案期約對價數額【即22萬元】並非合理且未約明對價確切付款方式,取交後亦未聯絡付款,應無付款意思,當具詐術性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不知包裏內容為何、僅係代人領取包裹轉交而賺取車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雖未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且前開罪名之法定刑較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認被告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故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如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兼具數款情形時,因只有一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ang Nam」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
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違法收集他人帳戶,助長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逾期居留於我國,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