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名:裴玉俊,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NGOC TUAN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BUI NGOC TUAN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尚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予以羈押,並自115年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