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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民國113年8月12日)及未扣案之「黃宏成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宥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張國鎮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黃宥達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學生,無收入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12日)及未扣案之「黃宏成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尚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 告 黃宥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王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臉書暱稱「吳進成」、飛機暱稱「吉吉」、「麥香奶茶」、「七星中淡」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上開2人均曾因詐欺罪被提起公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股票廣告,張國鎮於113年8月初某日見該廣告後連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李淑薇」即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將張國鎮拉入LINE「股海明珠」群組,同時在群組內提供虛假之獲利訊息,「李淑薇」且提供不實之聯慶投資APP(內容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投資,網址:https://app.ichsjk.com/)給張國鎮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張國鎮再依指示連繫LINE「聯慶」客服後,陷於錯誤,與該客服約定面交付款之時、地。(一)「吉吉」即指示黃宥達,先取得工作手機及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黃宏成」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於113年8月12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張國鎮之住家前(址詳卷),配掛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張國鎮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得手,黃宥達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華友慶投資收納款項收據給張國鎮收執而行使之,供張國鎮簽名、拍照及上傳。黃宥達隨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黃宥達稱未取得報酬)。(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嘉佑,先行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王仁佑」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於113年8月21日11時15分許,在張國鎮前開住處前,配掛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張國鎮面交取款100萬元得手,王嘉佑即填寫偽造之同額華友慶投資收納款項收據給張國鎮收執而行使之,供張國鎮簽名、拍照及上傳。王嘉佑隨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臺灣高鐵南港站某廁所內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王嘉佑則獲得2萬元(面交取款2%)債務之抵免。張國鎮嗣後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收納款項收據3張等物(同案面交車手賴宗炫部分另行通緝)。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取款時告訴人張國鎮所拍照片、華友慶投資收納款項收據等。 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中之供述、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取款時告訴人張國鎮所拍照片、華友慶投資收納款項收據等。 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聯慶」的聊天記錄、歹徒之通訊紀錄及虛假網頁資料、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34845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達、王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每次行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分別得款90萬元、100萬元,且有上開加重事由,建請量處被告黃宥達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建請量處被告王嘉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又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不法所得,若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