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馨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A3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吉」、「小天」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3透過Telegram接受「阿吉」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A3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舊衣回收」廣告,誘使A02加入LINE並以「Raribl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實施詐騙,致A02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4年5月9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面交虛擬貨幣投資款項。A3依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在車內向A02收取現金55萬元。得手後,A3復依「阿吉」指示,將該筆贓款投入指定停放車輛之搖下車窗內,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114年6月11日持搜索票及拘票至A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聯繫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者為限,始具證據能力。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及之5之特別排除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違反該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依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針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認定。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各罪之認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3(下稱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A02拿取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明確(偵3147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31473號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害人確遭該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又被告駕駛所有之BTB-1362號自小客車前往面交取財,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1473號卷第67頁),及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1473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偵31473號卷第41至47頁)。綜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卷內證據相互印證,互核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115年1月2
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於同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達上述加重要件者,刑度較修正前更為提高。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達上述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未受法律修正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吉」及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等犯罪行為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內容,其被害人同為A02,犯罪過程相同,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條文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得」減刑。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實益。
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生長貧困、父母雙亡、離婚且須獨力扶養身心發展面臨問題之未成年子女,復因遭雇主不當解雇頓失經濟來源,為求生存始一時失慮觸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理應有所警惕。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令初時確因經濟壓力而急於尋職,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在收取第一筆款項時,即已察覺「沒有貨品卻收到大量現金」,另有須將現金投入路邊指定汽車搖下之車窗內等悖於常理之異常情狀,卻未懸崖勒馬,即時脫離犯罪組織,反而接續於全臺各縣市密集參與多起集團性詐欺與洗錢犯行,有其供述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1473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5至107頁),顯見其並非單純「一時失慮」或毫無防備,而係為牟取報酬而執意為之。再者,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詐騙,電信詐欺集團猖獗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人際間之信賴。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親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5萬元之鉅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剝奪,且迄今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雖被告身為單親低收入戶、經濟窘迫,須照料具有身心發展障礙之未成年女兒,其生活悲境,固然令人同情,然就其本案參與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車手之犯罪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予以整體觀察,仍難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是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告訴人A02到庭表示其為單親母親扶養子女很辛苦(本院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參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父母雙亡、離婚,獨自扶養一名需接受特殊教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5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辯護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另參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登入Telegram與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利(本院卷第79頁),本院亦無
法從卷證判斷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稱贓款已交付予詐欺集團的上手成員,無法證明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