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詐欺取財集團若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此時幣商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實質上係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取財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竟仍基於預見詐欺取財集團有可能利用其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先由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可至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林士傑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好友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號摩
斯漢堡臺中公益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37萬4,000元予林士傑,林士傑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及21分許以電子錢包「TLdRsUSz5Wh6z5QXzdzQByBENoD6h9sWwh」(下稱A錢包)轉入泰達幣2,883顆及7萬顆至詐欺取財集團供A02之電子錢包「TYB1gqptxQkE1gE7XpdK7oYc9tM6fibwXt」(下稱C錢包),再由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C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詐欺取財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號摩
斯漢堡臺中公益店,交付26萬5,000元予林士傑,林士傑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以電子錢包「TAgwjJo4emA9EgmxjuecjV1teWmFjsvbGd」(下稱B錢包)轉入泰達幣8,041顆至C錢包,再由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C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詐欺取財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取如前述之金額,並由A、B錢包,轉入等值之泰達幣至C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僅與告訴人A02聯絡,沒有加入詐欺取財集團,也沒有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不知道告訴人A02交給我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知道C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取財集團控制,提供給告訴人A02使用,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我是正常的買賣虛擬貨幣,是告訴人A02主動跟我預約買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向告訴
人A02收取237萬4,000元後,由A錢包轉入2,883顆及7萬顆泰達幣至C錢包;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取26萬5,000元後,由B錢包轉入泰達幣8,041顆至C錢包,被告因而獲利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9、114、115頁),且有113年9月6日及同年月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幣流分析、OKX交易所函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幣流圖及A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結果、B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結果、B-1錢包OKLink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頁、第51至57頁、5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143頁、第145至148頁、第261至271頁、第275至279頁、第283至317頁、第327至346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接續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A02,致使告訴人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業經告訴人A02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3頁),且有如前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於此之前,金管會並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惟泰達幣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市場流通性極高,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由上可知,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難以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更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向個人幣商收購,是在合法、價格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普遍存在情形下,就本案被告所採交易模式觀之,其以價格高於交易所、亦未具速度或便利優勢,復須承擔攜帶大量現金面交及長途往返之風險,於常情上難認具有合理且穩定之獲利基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B
.B.C虛擬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販賣虛擬貨幣,我只賣泰達幣,且賣的匯率,較交易所之價格高,我認為是因為快速方便客戶才會跟我買,我也沒有宣傳,我只有跟朋友說我有在做虛擬貨。然而依告訴人A02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2在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0分向被告表示要預約購買泰達幣,並希望能在下午4點交易,被告遲至同日下午6時許才抵達與告訴人A02約定之交易地點,於113年9月9日亦是於12時5分向被告表示要預約購買泰達幣,被告則表示大概約下午3點,相較於在交易所可即時完成交易,難認有何快速方便之處。況且,依現行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安全且可留存紀錄避免爭議,又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極為便利,殊難想像一般正當經營而有收取款項需求之人,捨此便捷且安全之方式,而大費周章約定在特定地點面交。故除受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而與被告交易之人外,殊難想像,一般正常之交易人會選擇既無價格優勢,又無速度優勢,更要攜帶大筆現金前往特定地點面交之交易方式,而與被告交易。縱認部分交易人因個人因素未使用交易所,仍可透過合法幣商或其他可留存交易紀錄之方式完成交易,本案卻反覆採取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模式,顯與一般正當交易常態有違。
⒊在無特定人為控制或刻意安排之正常市場交易情況下,交易
之金流、幣流通常呈現分散之態樣。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A02之C錢包及另案告訴人張琝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HwB89r6fYiYZ5ZjJvLFQDXLH2Hofv5Eqx」(下稱E錢包)內之泰達幣,均有輾轉流向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足認C錢包及E錢包內之泰達幣之後續移轉,具高度一致之後端控制特徵,並非一般買方可自由支配之通常交易樣態,再輾轉轉入被告購幣之上游電子錢包之一「TWRLTvvJd9rJ4Dj6r1iBsGjHCDYwssN6vZ」(下稱上游錢包1),足認被告並非自交易所或其他合法之交易管道取泰達幣。
⒋再觀諸被告之A、B錢包之交易紀錄,A錢包之上游僅有5個電
子錢包,即「TB3wygkZN1TAG79QFfAC7eAb6eutRUJgcj」(下稱B-1錢包)、上游錢包1、「TTR6GunkkV1D8581GFpXUmEcZ713vN7Ak4」(下稱上游錢包2)、「TJLd6QFnG7Tc3Ub115V5ffRiWsssykdp9U」(下稱上游錢包3)、「TPcQx9xT6xTS3sofD1Co6xTvB6xtqwLttf」(下稱上游錢包4);B錢包之交易上游僅有4個,即B-1錢包、上游錢包1、上游錢包2、「TLwdcY2uqPDbdXFL5gfzw7sAbj77x6icHx」(下稱上游錢包5),均以B-1錢包、上游錢包1、上游錢包2等3個電子錢包為主要交易對象;而依B-1錢包之交易紀錄,除與A錢包及B錢包交易外,亦有多筆與上游錢包2、上游錢包3、上游錢包4、上游錢包5間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購幣之上游極為局限,非其於偵訊時所稱,在網上找其他幣商,對方也只做一、二次之情形(見偵卷第108頁),且上游錢包間亦有頻繁互動交易,堪認B-1錢包及上游錢包1至5均為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持用,而被告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僅係依指示收受並轉移泰達幣之人。
⒌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就本案兩次交易而言,被告各
自需自臺北或桃園駕車往返臺中一次,合計往返2回(去回共4趟),並因交易金額龐大而有友人同行,兩次交易實際獲利約1萬元,後再改稱僅獲利2千元等語。然而,被告明知其交易成本極高,竟捨棄便宜、便捷且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交易方式,而與友人自臺北或桃園開車至臺中來回4次,僅為賺取2千元之利益,其所為交易模式高度異常且刻意採取足以遮斷金流去向之方式,足認,被告對其所為非正當,並可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被用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結果,仍反覆為前述異常交付款項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⒍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所採交易模式觀之,其未具價格、速
度或安全等經營優勢,卻反覆採取高風險之現金面交及長途往返方式,且A錢包及B錢包之泰達幣源自詐欺取財集團持用之電子錢包,其供述亦與A錢包及B錢包交易紀錄不符,復其與告訴人A02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正當交易常態有違,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之行為態樣,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僅與告訴人A02聯絡,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1至101頁),然依據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之詐騙方式,被告向告訴人A02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C錢包,再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轉出至其等控制之電子錢包,復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主要上游錢包集中於少數特定錢包,而該等錢包再與多層後端電子錢包間反覆轉移、相互連結,另佐以尚有他人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後再指示告訴人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好友與被告聯絡,被告再與告訴人A02相約並前往收款,由此可見該詐欺取財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以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又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假扮幣商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自不能僅憑被告稱其僅與一人聯絡即推論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犯行。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⒉被告辯稱其僅為單純幣商交易,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分擔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1至101頁),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虛假虛擬貨幣幣商,並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A02交付前揭款項,且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A02所交付之現金為犯罪所得,且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1至101頁),然一般洗錢罪之成立,重在行為是否足以造成金流斷點或增加追查困難,倘依其交易情狀、交易方式及金額規模,已足以合理懷疑資金來源異常,而仍予以處理、移轉,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經查,被告係以場外交易泰達幣之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受鉅額現金,再將泰達幣轉入C錢包,再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C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其交易情形顯已逾一般正常交易範圍,被告辯稱毫無所悉,且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難認可信。且C錢包於收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即迅速流向與他案相同之後端錢包,顯非一般交易買方可自由支配之通常情形,被告辯稱不知C錢包由詐欺取財集團控制云云,亦難採信。
⒋被告固稱其有要求向其買幣之客戶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有無被騙,也會問資金來源、做防詐宣導及請客戶填寫免責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所謂KYC係「Know YourCustomer」之縮寫,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經查,被告所為僅有訊係將固定之反詐騙宣導文字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傳手持身分證及其等身分證正背面之照片,但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後則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不會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有告訴人A02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9至71頁),是依被告所指之驗證內容顯難證明已明確掌握上開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以及其有合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佐以前述交易異常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爭執檢方所提出之幣流分析僅屬推論,然該等幣流資
料係就客觀交易紀錄所為之整理分析,並非憑空臆測,復可與告訴人A02指訴、交易時間、金額及交易模式相互印證,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意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否認B-1錢包為其所使用,暫不論該錢包最終由何人實際控制,然該錢包與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B錢包及前揭上游錢包間,具有密切且反覆之交易關聯,足以佐證被告之泰達幣來源並非來自一般公開市場之不特定交易對象,而係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幣流鏈結緊密,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前開各項答辯,或係片面擷取事實,或係迴避整
體犯罪流程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全案證據所形成之心證,爰均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符,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受款項,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A02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暨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假扮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鉅額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流通之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本案上開所為,實際賺取2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假扮幣商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子錢包對照表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交易紀錄 1 A錢包 TLdRsUSz5Wh6z5QXzdzQByBENoD6h9sWwh 本院卷第123、124頁 2 B錢包 TAgwjJo4emA9EgmxjuecjV1teWmFjsvbGd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3 B-1錢包 TB3wygkZN1TAG79QFfAC7eAb6eutRUJgcj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4 C錢包 TYB1gqptxQkE1gE7XpdK7oYc9tM6fibwXt 偵卷第51至54頁 5 E錢包 THwB89r6fYiYZ5ZjJvLFQDXLH2Hofv5Eqx - 6 上游錢包1 TWRLTvvJd9rJ4Dj6r1iBsGjHCDYwssN6vZ - 7 上游錢包2 TTR6GunkkV1D8581GFpXUmEcZ713vN7Ak4 - 8 上游錢包3 TJLd6QFnG7Tc3Ub115V5ffRiWsssykdp9U - 9 上游錢包4 TPcQx9xT6xTS3sofD1Co6xTvB6xtqwLttf - 10 上游錢包5 TLwdcY2uqPDbdXFL5gfzw7sAbj77x6icH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