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之「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香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思汝」、「蔡秉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47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妹妹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9萬元,現已給付第1期款2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0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由被告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被 告 尤偉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34號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淮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又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恩、郭淮恩、楊又叡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RGRAM(下稱TELRGRAM)暱稱「思汝」、「天龍」及「RICH」,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偉恩、郭淮恩、楊又叡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44號、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中,尤偉恩約定以面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取6,000元(0.6%);郭淮恩約定以面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額之0.3%至1%;楊又叡約定以面交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的0.4%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尤偉恩、郭淮恩、楊又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徵人廣告,將點擊該廣告之林香瑜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妮‧秘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尤偉恩、郭淮恩、楊又叡分別對林香瑜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妮‧秘書」向林香瑜誆稱:可協助林香瑜投資虛擬貨幣
致富,由林香瑜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將替林香瑜把交付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打入一網站名為「OMEGA」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等語,致林香瑜陷於錯誤。旋尤偉恩受不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秉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9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嗣尤偉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9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李妮‧秘書」向林香瑜誆稱:可協助林香瑜投資虛擬貨幣
致富,由林香瑜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將替林香瑜把交付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打入一網站名為「OMEGA」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等語,致林香瑜陷於錯誤。旋郭淮恩受不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嗣郭淮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50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達哥」及「耀躍科技3C館」之
成員,向已無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林香瑜佯稱:可刷信用卡換現金等語,致林香瑜陷於錯誤,遂依「耀躍科技3C館」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至臺中高鐵站與「耀躍科技3C館」見面,並當場刷了5張信用卡共169萬元,隨後「耀躍科技3C館」向林香瑜佯稱:林香瑜刷卡169萬元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手機,之後林香瑜再將手機轉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得152萬現金等語。旋楊又叡受不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龍」與「RICH」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林香瑜收取現金152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嗣楊又叡再依「天龍」與「RIC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2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香瑜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偉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尤偉恩受「蔡秉哲」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159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9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郭淮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郭淮恩受「天龍」與「RICH」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50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楊又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楊又叡受「老闆」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林香瑜收取現金152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2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現金與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及被告楊又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操作「OMEGA」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擷圖6張 ⑵告訴人與「李妮‧秘書」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譯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妮‧秘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尤偉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⑶被告郭淮恩逮捕照片6張 證明被告郭淮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與「達哥」、「耀躍科技3C館」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⑵告訴人與「達哥」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譯文 ⑶告訴人刷卡紀錄手機畫面擷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哥」、「耀躍科技3C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至臺中高鐵站刷信用卡共169萬元之事實。 9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3紙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現金與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及被告楊又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FB廣告之社群媒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優勢,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訊息因而使其等受騙,被告3人亦當知現代生活中,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3人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對被告3人均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其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被告3人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惟被告3人在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內,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已如前述,是請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尤偉恩及被告郭淮恩經查並未收取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故無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楊又叡則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報酬6,080元。是若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被告楊又叡在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6,080元,則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建議: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不宜輕縱。衡情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經手之金額分別為159萬元、50萬元、152萬元,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不宜輕縱。是建請就被告尤偉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郭淮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㈡惟亦請衡酌被告楊又叡年紀尚輕,行為時甫滿18歲,缺乏社會
經驗,一時不慎致罹罪章,其情尚可憐憫,是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8紙,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楊又叡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提領車手,可獲得面交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的0.4%,且業已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現金報酬,故本案被告楊又叡之犯罪所得應為6,08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3人之詐欺贓款分別為159萬元、50萬元、152萬元,應認係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於本案經手之詐欺贓款共361萬元,已幾近全數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又被告3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是請審酌被告楊又叡已自承其藉由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已獲得6,080元之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楊又叡經手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金額至6,000元,應無過苛之情形,請就被告楊又叡經手洗錢金額6,000元以內,宣告沒收之。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因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分別為收取金額之0.6%、0.3%,請就被告尤偉恩經手金額之0.6%即9,540元內、被告郭淮恩經手金額之0.3%即1,500元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金額,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現金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林香瑜 尤偉恩 113年11月1日11時 159萬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二段與永隆路交叉口(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 2 林香瑜 郭淮恩 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50萬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二段與永隆路交叉口(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 3 林香瑜 楊又叡 11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 152萬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1樓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