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儀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25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田晨欣等4人,致田晨欣等4人均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田晨欣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晨欣等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4日、5日間,前往臺北工作,並將我的皮包連同內含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重要身分證件放置在我於112年9月間所承租之五常街旅社內,後續我的皮包及裡面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重要身分證件均遭他人竊取,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還有重要身分證件都遺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應該是拾獲的人猜到我的密碼;後續我有於112年9月28日向大誠分駐所報案,並於112年9月27日至臺中○○○○○○○○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9月7日15時25分前

某時起,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田晨欣、張文哲、林韋呈、陳奕至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3至81、83至87、299至301頁、本院卷第63至71、97至113頁),核與告訴人田晨欣之指訴(見偵卷第185至195頁)、告訴人張文哲之指訴(見偵卷第241至245頁)、告訴人林韋呈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陳奕至之指訴(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1紙(見偵卷第89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儲字第1121258096號函檢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林韋呈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1、125、129至133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35、1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41頁)、林韋呈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告訴人陳奕至遭詐騙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至147、155至161頁)、暱稱「淘淘抹谷寶石礦業」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頁)、告訴人田晨欣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7至203頁)、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至209頁)、微信暱稱「YG」、「瑞泰石材」首頁截圖(見偵卷第211至2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張文哲遭詐騙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卷第235至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1至25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63至265頁)、臉書暱稱「盛世潮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7至2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1.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為方便記憶,而以其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衡情亦應將生日之數字變換排列順序後,始作為密碼使用。倘確依被告所述,其以自身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豈非使人於取得提款卡及身分證之際,得以輕易嘗試密碼,進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112年9月初去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因為我以為上開帳戶內還有1萬元,後續發現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已被強制執行,存款僅剩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於112年9月6日申請補發存摺後,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為25元,嗣後於112年9月7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陸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與現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因本案郵局帳戶久未使用,而特意先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再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委難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知

(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6日後並無任何掛失紀錄;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1日函檢送被告報遺失物案之相關報案資料可知(見偵卷第389至393頁),被告向警局報案時係表示其於112年9月6日遺失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件與提款卡;然觀諸臺中○○○○○○○○113年10月21日函檢送被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知(見偵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向臺中○○○○○○○○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則表示其係於112年9月18日遺失其身分證。

由上可知,被告針對其皮包、身分證件與提款卡遺失之日,於警局與戶政事務所為報案或申請補發時,前後供述已屬不一,難認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確有遭竊,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⑵再者,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可知(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0日間,曾使用網路銀行、預約無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多筆款項,倘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確係因遭他人竊取而遺失,後續並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至因而取得使用網路銀行或預約無卡提款之權限,亦足證本案是由被告自行主動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有關郵局帳戶其他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⑶被告固然曾於112年9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派出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1日函檢送被告報遺失物案相關報案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89至393頁),惟被告報案時間已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且本案郵局帳戶亦已於112年9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無從以被告此舉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各節,被告於112年9月7日15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他相關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應堪以認定。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並自陳在建築工地從事板模業,其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被告過往已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申請調閱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案卷內已有被告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該帳戶因警示而銷戶為止之所有交易明細,已足證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除上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外,被告另聲請調閱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本案於112年9月7日15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他相關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又因被告為幫助犯,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害告訴人田晨欣、張文哲、林韋呈、陳奕至4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5月、4月、3月(3罪)確定;103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確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確定;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罪)、3月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罪質可謂相同,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建築工地做板模、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他相關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4人遭詐欺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1 田晨欣(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欺 ①112年9月7日15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7日15時46分許 ③112年9月7日16時8分許 ④112年9月7日16時11分許 ①1000元 ②4400元 ③9000元 ④4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張文哲(提出告訴) 假賣家真詐欺 ①112年9月8日0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0時28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韋呈(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9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奕至(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欺 ①112年9月11日0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偵辦) 112年9月11日1時17分0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