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某詐騙集團組織」補充更正為「加入『林先生』(即『帥憨』)所屬某詐騙集團組織」、第8行「系爭帳戶)」後方補充「後提供給『林先生』(即『帥憨』)」、倒數第3行「得手」補充更正為「後,將款項交給『林先生』(即『帥憨』)指定之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先生」(即「帥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匯入4500元後,被告以其中500元抵償其積欠羅偉源之債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因此獲得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故該5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匯入4500元後,被告固有提領其中4000元,然嗣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 告 陳家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某詐騙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從事轉寄裝有人頭卡片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即自該時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欽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羅偉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因此取得羅偉源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嗣陳家欽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志華」向李佳芳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售二手攪拌機一臺,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李佳芳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同年月31日12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緣陳家欽曾積欠羅偉源500元,遂抵扣500元債務後,要求羅偉源開通系爭帳戶之無卡提款4000元功能,由陳家欽於同日15時46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4000元款項得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李佳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佳芳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佳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李佳芳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芳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家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