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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WEN JUN(陳文俊,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3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CHIN WEN JUN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214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中檢介光114偵31587字第114909062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於114年6月24日已就該案辯論終結,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審理筆錄各1紙(見金訴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