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信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蕭玉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抖音暱稱「心如」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啊傑」之人(下分稱「心如」、「啊傑」,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加入「心如」、「啊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日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面交車手。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替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如依「啊傑」指示以不實之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上繳予不詳之人,甚有可能係參與具有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且倘無故以不實工作證電子檔案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後交付他人,可能係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極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一般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心如」、「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琇玟」(下稱「陳琇玟」)之人與A003攀談,A003再透過「陳琇玟」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佳」之人(下稱「李嘉佳」),「陳琇玟」、「李嘉佳」即向A003佯稱:
可以下載分析股票之「日進斗金」、「元永雄」、「台德」等APP申設帳號投資獲利等語,並邀集A003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永雄營運專員」以及「金鷹論股」等人加為好友,致A003陷於錯誤,表達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A04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A003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
二、A003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面交200萬元,A04即依「啊傑」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之「茲收證明單」(其上載有台德公司之印文1枚)後前往上址,出示存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偽造之「台德公司」外派專員A04工作證照片檔案予A003查看,佯為台德公司外務專員向A003取款而行使之,A04並在茲收證明單上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欄位則簽署自己之姓名,再將之交付予A003而行使,藉以表彰台德公司外派專員A04代表該公司向A003收取2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03、台德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復於A003將餌鈔200萬元現金交付予A04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03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0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
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經查,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心如」、「啊傑」、「陳琇玟」及「李嘉佳」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曾從事包裝(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是被告可預見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4年6月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㈤起訴書漏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而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以提示電子檔案之方式將偽造之工作證檔案照片出示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觀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頁),亦可知告訴人於面交時係從被告手機中儲存之工作證照片,確認被告是否為收款專員乙節,益徵本案被告係以提示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04、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茲收證明單之用印處欄位偽造台德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該單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電子檔案)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心如」、「啊傑」、「陳琇玟」及「李嘉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04、121頁),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於本案中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24號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本案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與警合作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調字第39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但之前曾從事包裝、當時月薪月薪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及有1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茲收證明單、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交付告訴人證明收款完成、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單據,其上雖有「台德公司」之印文,然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復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24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白茲收證明單,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餌鈔1批,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602號卷(下稱偵卷) 1.偵查報告(偵卷第13-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3時50分起至13時50分止(偵卷第41-4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頁) 4.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3時50分起至13時55分止(偵卷第31-34頁) 6.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7.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9.告訴人A003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 ⑵114年7月1日被害人與詐騙成員「台德營業員」確認交款對象是否為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被害人手機)(偵卷第63-65頁) ⑶告訴人A003與台德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文字檔(含被告查獲當天即114年7月1日)(偵卷第199-205頁) 10.被告與LINE暱稱啊傑、心如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被告手機)(偵卷第67-197頁) 11.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07頁) 12.被告現場填寫之假投資收據(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偵卷第209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98號卷(下稱本院卷) 1.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49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千元餌鈔1批未列入外,同偵卷第35、45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4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⑴至⑶原件密封一包,本院卷第63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千元餌鈔1批未列入外,同偵卷第35、4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03(含書狀陳述) 1.114.06.27警詢筆錄(114偵34602號卷第51-53頁) 2.114.07.01警詢第2次筆錄(114偵34602號卷第23-2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已發還告訴人) 1批 2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空白) 1張 3 VIV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4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200萬元) 1張 5 新臺幣5,000元 114年度贓款字第7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