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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伶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雅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陳嘉和」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於告訴人石覲棠交付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釋放後又再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從事面交款項之車手,可能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之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與本案詐欺犯行尚無關聯,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1 偽造財務後勤部員工卡 1張 2 偽造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3 偽造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邱雅伶私章 1枚 5 手機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9號被 告 邱雅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和」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邱雅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以暱稱「琪琪」與石覲棠相識,稱若要取得其他約會資訊,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石覲棠加入前揭群組後,先由暱稱「開通經理-董佳雯」對被告表示需進行三階段之儲值,儲值後可返還本金,石覲棠因而於第一階段儲值款項3萬元,並取回3萬7500元、於第二階段儲值款項11萬8600元,並取回16萬6040元。石覲棠於第三階段儲值款項28萬9650元後,原先可取回43萬4475元,然暱稱「開通經理-董佳雯」對石覲棠佯稱:因操作錯誤,故需再儲值48萬6850元、71萬6850元,方可取回儲值之款項云云,石覲棠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河南二店,面交款項65萬元。嗣暱稱「陳嘉和」指示邱雅伶,先至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行列印「邱雅伶 財務後勤部」之工作證、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維森諾資訊服務」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於114年6月3日12時30分許,至麥當勞臺中河南二店前,並進入石覲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邱雅伶遂當場出示工作證,向石覲棠收取65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石覲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受石覲棠所交付6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嗣因警方接獲情資,得知石覲棠欲交付詐欺款項,旋即前往查緝,發覺前情,當場逮捕邱雅伶,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65萬元(已發還石覲棠)、本案偽造收據1張、工作證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覲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覲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嘉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雅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5萬元,且被告未坦認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偽造收據1張、工作證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等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將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強制處分意見被告前於114年3月18日因擔任面交車手,而經貴院裁定羈押,復於同年4月23日釋放出所,竟又於同年4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建請裁定續為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