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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安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A05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2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吐」群組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由群組內成員少年陳○佑(00年0月生,另案審理中,無證據可證A04、A05知悉或可得知悉陳○佑為未成年人)依「創金國際-屁桃」指示,擔任第一層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由A04擔任第二層車手,依「無尾熊」指示,向少年陳○佑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由A05擔任第三層車手,依「無尾熊」或「創金國際-屁桃」指示,向A04收取其取得之款項後再上繳,約定A04及A05每次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3%及1%。

二、A04、A05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瑞琴」之人,向賣家A02佯稱欲向其購買「OSIM腿樂樂3」商品,並要求使用嘉里快遞方式送貨,復有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嘉里大榮物流線上專員及華南銀行人員,要求A02依照指示操作以通過驗證,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14時37分及14時3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及4萬9968元至黃立宸申設(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推由少年陳○佑依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至14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甲順天門市,持黃立宸申設永豐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9萬9000元,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順天路154號對面無名巷內,將款項交付予A04;A04再於同日14時46分,依指示在該巷內向將款項交付予A05;A05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不詳公園,交付予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4、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第158頁、本院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述及證人即少年陳○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2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114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少年陳O佑提領、交付及收取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至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98頁至第10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稱:被告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28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等語;然查,被告A05前因參與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惟本案Telegram名稱「吐」群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A04(暱稱「麥可」)、A05(暱稱「EY」)、少年陳○佑(Telegram暱稱「黑猴」)、暱稱「無尾熊」、「創金國際-屁桃」等人,兩者暱稱均不相同,且被告A05亦自承本案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為不同群(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故可認兩者非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㈢被告2人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A02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經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無尾熊」、「創金國際-屁桃」通知後,再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堪認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A05前參與前案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年籍詳卷)之詐欺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均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4日、9月18日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0月,然另案之起訴範圍均不包括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本案繫屬在先,犯罪時間亦早於另案,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附卷可參,則本案當係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A05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誤認為另案起訴效力且漏載起訴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本案被告A05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為不同犯罪集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A05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且經公訴人補充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詳細供述犯罪事實,警員及檢察官雖未具體詢問或訊問被告2人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偵字卷宗第42頁、第49頁、第158頁本院卷宗第51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協助轉交,其等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考量被告A05前有另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應量較重刑度;另參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2人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