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語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子諾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沈家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建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6、17285、267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語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李子諾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家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建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黃建文(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4人就該等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應依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4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被告黃建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子諾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沈家順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子諾、沈家順、黃建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李子諾、沈家順、黃建文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子諾、沈家順、黃建文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李子諾、沈家順、黃建文前揭素行。
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按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明文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莊語伯、沈家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黃建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中(見偵12686卷第123至125頁、偵17285卷一第123至139頁、偵17285卷二第201至20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本院卷第186、202頁)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子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中(見偵17285卷一第169至18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86、202頁),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警員就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李子諾,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參與(見偵17285卷一第173至175頁),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於偵查中再對被告李子諾進行訊問,然其既於警詢時已有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詎其否認該犯行,其後亦未以書狀等供明有何相異之陳述,是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4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綜上,被告莊語伯、沈家順、黃建文部分均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被告李子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而有該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語伯、沈家順、黃建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子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4人上開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4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等角色分工,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已與告訴人巫宜臻達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調解,現尚未履行,告訴人杜丕廉則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被告黃建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巫宜臻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經本院兩次移付調解,均未到場之態度,分別有本院115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被告黃建文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7頁),並考量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杜丕廉、巫宜臻所生損害情形,及被告莊語伯、沈家順、黃建文所犯洗錢犯行、被告李子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等所為尚屬該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獲得之報酬甚微,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4人自承因本案犯行,均分別獲有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應各獲有300元報酬【計算式:3萬元×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4人應各獲有500元報酬【計算式:5萬元×1%】。被告莊語伯於本院宣判前已自動繳回8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語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子諾、沈家順、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業經另案扣押等語,經查該等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59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4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子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子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