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承諭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承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承諭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自稱「周梓涵」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初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劉月英於113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劉月英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月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面交6次及臨櫃匯款1次共新臺幣(下同)1111萬元(除後述第5次面交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詹承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劉月英第5次面交即113年9月14日14時7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詹承諭前往劉月英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南田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劉月英收取贓款。詹承諭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劉月英見面,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俊哲」)」1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倍廷」、「郭倍廷」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俊哲」署名1枚)出示予劉月英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月英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劉月英簽名及收執,而向其收取現金500萬元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劉月英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警方扣案。復經警方比對劉月英交款時所拍之詹承諭照片查知其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承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5、2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73、207頁),核與告訴人劉月英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114年3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拍攝被告、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契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月英》、告訴人匯款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7至29、43至47、59至63、65至73、75至81、83至95、97至163、179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減刑門檻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未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未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與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具有不同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性質上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於符合該加重事由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存有認識或預見,即應加重其刑。被告所出具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已載明現金「伍佰萬元整」,被告即對此有所認識,符合本條加重條件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併予說明。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梓涵」及其
他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未獲犯罪所得而無須自動繳交,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父親罹癌、祖父過世需喪葬費等事由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係為將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所得之薪資進行投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犯罪動機已難生惻隱或包容之心,且被告之犯行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環節,不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難以追回贓款,蒙受鉅額損失,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所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達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依上手指示放至某處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所有的面交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 1張 ⒈見偵卷第45、81、157頁、本院卷第33頁 ⒉其上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倍廷」、「郭倍廷」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俊哲」署名1枚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哲」) 1張 未扣案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3張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頁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