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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8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宏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承已成功取款8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受理後,被告坦承犯行,已於115年2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問被告意見,被告稱:可以先讓我出去先賺一些錢嗎?可以以新臺幣1萬至2萬元交保等語(見金訴卷第268頁)。本院審酌全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