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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慶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郭桂芳新臺幣2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宜泰投資外務專員江慶澤」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慶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小奇」之人、臉書暱稱「辣媽」之人、LINE暱稱「助教-陳夢欣」之人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約定其報酬為每面交收取1次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先在臉書社群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郭桂芳加入該臉書社群後,遂有臉書暱稱「辣媽」之人將LINE暱稱「助教-陳夢欣」之人加郭桂芳為LINE好友,再將郭桂芳加入LINE「名動六方」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助教-陳夢欣」之人誘使郭桂芳下載「宜泰E點通」之假投資APP軟體並註冊,復誆稱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郭桂芳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面交多次現金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年籍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江慶澤就該等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其中一次,郭桂芳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之大慶停車場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8萬7728元現金之投資款,江慶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奇」之人指派江慶澤佯裝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之外務專員,持其前往統一超商所列印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郭桂芳、向郭桂芳收取58萬7728元現金、交付上開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逞,江慶澤再依暱稱「小奇」之人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予暱稱「小奇」之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江慶澤亦藉此取得3000元之酬勞。嗣郭桂芳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對郭桂芳提出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採集指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慶澤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㈣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證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慶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奇」、「辣媽」、「助教-陳夢欣」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3

000元,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被告行為之時,已逾5年以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郭桂芳2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宜泰投資外務專員江慶澤」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㈤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