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鉑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被告陳鉑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同日行簡式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日宣判,此有該案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7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中檢介巨114偵24350字第1149090097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50號被 告 陳鉑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之案件(孝股;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鉑洋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rich3931」、「pigggb」、「qqpp」、「loveyouggbb」、「李雅琪」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陳鉑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陳鉑洋參與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暱稱「李雅琪」之臉書主動加入陳佩宏為好友及加入LINE好友並交談後,向其佯稱:我在投資上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向「李雅琪」詢問可否帶領投資比特幣。本案詐團成員見陳佩宏已受騙,即指示陳佩宏操作並下載本案詐團架設之虛假交易所APP及本案詐團成員掌控之USDT(中文名:泰達幣)錢包地址,致陳佩宏誤認上開APP為真且泰達幣錢包地址係屬其所有及掌控。嗣後陳佩宏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8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欲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而陳鉑洋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依時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幣商」與陳佩宏見面,並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PSDC委託同意書」予陳佩宏簽名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佩宏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本案詐團成員轉帳3046顆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致陳佩宏誤認其已實際擁有上開泰達幣。陳鉑洋及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陳佩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PSDC委託同意書」予警方扣案。經警方調閱案發監視器錄影,始知係陳鉑洋所為。
三、案經陳佩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APP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偽造之文件、上開由本案詐團成員掌控之泰達幣錢包地址交易明細。
。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