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順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64號、第50733號、114年度偵字第339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索菲亞」之人(下稱上開甲不詳之人),經上開甲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指示將收到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合作金庫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賴李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賴李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李金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戶名賴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李金郵局帳戶)供上開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且依上開甲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存入、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與上開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甲不詳之人,以收取匯入、存入、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款、轉帳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A03再依上開甲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存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A03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上開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無摺存入賴李金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賴李金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A03未能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斯汀」之人(下稱上開乙不詳之人),經上開乙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入中華郵政戶名陳淑妙(起訴書誤載為陳妙淑,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妙郵局帳戶),上開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款,A03再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收取不知情陳淑妙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9萬7500元,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上開乙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薰郢、賴群偉、馬為騰、梁雪珍、謝幸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3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給上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及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向陳淑妙收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救「索菲亞」的兒子,「索菲亞」原本向我借款8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索菲亞」說她請她朋友匯款給他,請各方朋友把帳戶給她,及購買比特幣轉錢給醫院。另「馬斯汀」向我表示有人要向他買東西,要我去向他人收款,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7至9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賴
李金第一銀行帳戶、賴李金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8頁),並有證人賴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50733卷第45至48頁),且有上開3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48664卷第49至53頁、偵50733卷第133至136、137至1
41、213至216頁、偵9812卷第81至84頁、偵31407卷第63至67頁),堪先認定。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款、轉帳入上開3個帳戶之情,有上開3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664卷第49至53頁、偵50733卷第133至136、137至141、213至216頁、偵9812卷第81至84頁、偵31407卷第63至6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匯入、存入、轉入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且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上開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48664卷第37至4
0、163至167頁、偵50733卷第39至43頁、偵31407卷第33至37頁、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8頁),又有上開3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無摺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陳淑妙依上開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依上開乙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收取陳淑妙所提領款項其中之19萬7500元,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上開乙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中自陳在卷(見偵3394卷第49至53頁、偵9812卷第141至144頁)。可見,被告所收取陳淑妙交付之款項,係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無摺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等節,亦堪認定。㈢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犯罪事實一部分:⑴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現今虛擬貨幣(包含比特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是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稱:我有一位葉門的朋友稱她自
己是聯合國的醫師叫做「索菲亞」,說她需要錢救她兒子,所以叫她的朋友匯錢給我,我再提領出來買比特幣轉給她等語(見偵48664卷第31頁);於113年8月11日警詢稱:我不知悉「索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8664卷第39頁);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稱:我和「索菲亞」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見偵50733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索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對「索菲亞」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8頁)。而被告前揭所稱與「索菲亞」聯絡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並不知道「索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對「索菲亞」一無所知,與「索菲亞」顯無信賴關係。
⑶被告雖稱其係依「索菲亞」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提領以
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語。然倘「索菲亞」有合法正當收取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被告與「索菲亞」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前揭輾轉交易流程,並無實質必要性,僅徒增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係為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模式尚屬有間。
⑷被告當時為81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前自營做建築工作等語(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由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況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提供金融帳戶與「索菲亞」使用收款,復依指示提款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第9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20頁)。益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時,顯已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與「索菲亞」使用收款,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並非合法正當之交易行為,卻仍然為之。⑸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索菲亞」,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核其所為係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索菲亞」(即上開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索菲亞」(即上開甲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一般人或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⑵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警詢時稱:「索菲亞」的朋友「馬斯汀
」使用Line指示我前往收款,「馬斯汀」說,他在臺灣有一個朋友要還錢給他,他人在統一超商健興門市,請我去幫他收這筆錢,因為他住的國家葉門沒有金融機構,交易都是透過比特幣,所以請我收款之後用比特幣的方式支付給他,我就依照「馬斯汀」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14分前往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收款。我跟「索菲亞」是在Line認識的,後來「索菲亞」就介紹他的朋友「馬斯汀」給我認識,「索菲亞」跟「馬斯汀」都是葉門人。我沒有「索菲亞」、「馬斯汀」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見偵3394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馬斯汀」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不認識「馬斯汀」,「馬斯汀」是透過「索菲亞」認識我,「馬斯汀」與我聯繫時說有人要向他買東西,叫我去向他人收款,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馬斯汀」指定之電子錢包,「馬斯汀」有跟我提過「索菲亞」,說他是「索菲亞」的朋友,但「索菲亞」沒有提過「馬斯汀」等語(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8、9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其依「馬斯汀」收款之原因,所述並不一致,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憑信。況依被告所述,其並不知道「馬斯汀」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馬斯汀」顯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業如前述,知悉一般
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惟被告不顧「馬斯汀」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於「馬斯汀」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⑷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依「馬斯汀」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核其所為係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馬斯汀」(即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馬斯汀」(即上開乙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㈣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叫我去提款之人只有「索菲亞」,沒有其他人叫我去提款。另外「馬斯汀」只有叫我去向陳淑妙收取現金一次,「馬斯汀」叫我去收錢的事,「索菲亞」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9頁)。則「索菲亞」與「馬斯汀」之關係為何,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分別與「索菲亞」、「馬斯汀」單獨聯繫,並無證據證明「馬斯汀」為犯罪事實一之共犯;「索菲亞」為犯罪事實二之共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正犯各有3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構成此加重條件,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在偵查中固曾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6、7、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9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
情已成年之陳淑妙提領陳淑妙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林美珠所存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6、7、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1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詐欺取財犯罪,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㈧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㈨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文
。被告為31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4、6、7、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梁雪珍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然尚未開始給付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4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4金訴2489卷第73、74頁),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金訴2228卷第113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金訴
2228卷第9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賴李金郵局帳戶圈存告訴人馬為騰轉入之款項158,000元部分,屬於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本案確定後,告訴人馬為騰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其餘被告所提領、收取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存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不包含手續費)及匯入、存入、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沒收 1 謝晏容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以LINE佯與謝晏容交往,而向謝晏容佯稱:由謝晏容擔任其投資之受益人,並代其收回投資額,謝晏容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謝晏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8月4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合作金庫帳戶)。 ⑵ 112年8月11日15時38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至A03合作金庫帳戶。 ⑴ A03持A03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47分、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⑵ A03持A03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49分、50分、51分、53分、112年8月12日0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⑴被害人謝晏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8664卷第41至4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跨行匯款明細(見偵48664卷第73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664卷第63至69頁) ⑷A03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664卷第49至53頁) 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見偵48664卷第157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愛群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起,假冒一美國單親父親以LINE向王愛群佯稱:需借款繳納就讀美國西點軍校兒子之手機及電腦費用云云,致王愛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4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第一銀行戶名賴李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李金第一銀行帳戶)。 A03持賴李金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王愛群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被害人王愛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50733卷第51至53頁) ⑵被害人王愛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33卷第55至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33卷第62至65、69至71頁) ⑷賴李金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33卷第133至136頁) 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見偵50733卷第197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薰郢︿ 提 起 告 訴 ﹀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佯與吳薰郢交往,而向吳薰郢佯稱:要過來臺灣與吳薰郢見面,吳薰郢需支付機票等費用云云,致吳薰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428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賴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李金郵局帳戶)。 A03持賴李金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6,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吳薰郢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吳薰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50733卷第75至76頁) ⑵告訴人吳薰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0733卷第81至82頁) ⑶告訴人吳薰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33卷第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733卷第77至80、85至87頁) ⑸賴李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33卷第137至141、213至216頁) ⑹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Google街景圖(見偵48664卷第179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群偉︿ 提 起 告 訴 ﹀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15日起,以LINE佯與賴群偉交往,而向賴群偉佯稱:需要錢過來臺灣見面云云,致賴群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許,臨櫃匯款34,000元至賴李金郵局帳戶。 A03持賴李金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1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4,000元。 ⑴告訴人賴群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50733卷第91至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733卷第97至103頁) ⑶賴李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33卷第137至141、213至216頁) ⑷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Google街景圖(見偵48664卷第179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馬為騰︿ 提 起 告 訴 ﹀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Messenger佯與馬為騰交往,而向馬為騰佯稱:要來臺灣見面云云,致馬為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5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58,000元至賴李金郵局帳戶。 賴李金郵局帳戶遭圈存,A03未能提領。 ⑴告訴人VARGA RENE FERENC(中文名:馬為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50733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馬為騰中原大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33卷第125頁) ⑶告訴人馬為騰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733卷第12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0733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⑸賴李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33卷第137至141、213至216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郵政戶名賴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梁雪珍︿ 提 起 告 訴 ﹀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梁雪珍佯稱:梁雪珍需支付見面費、包裹關稅云云,致梁雪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應予更正)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賴李金第一銀行帳戶。 A03持賴李金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8日11時51分、52分、53分、56分、113年4月9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 ⑴告訴人梁雪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812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梁雪珍手機畫面截圖、手寫匯款明細(見偵9812卷第59至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812卷第53至55、71、75至77頁) ⑷賴李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812卷第81至84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幸臻︿ 提 起 告 訴 ﹀ 上開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謝幸臻佯稱:小孩生病、貨物卡在海關需要錢云云,致謝幸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4月3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李金郵局帳戶。 ⑵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賴李金郵局帳戶。 ⑶ 113年4月12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55,000元至賴李金郵局帳戶。 ⑷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35,000元至賴李金郵局帳戶。 A03持賴李金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於113年4月3日16時6分許,提領60,000元。 ⑵ 於113年4月8日17時14分、15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⑶ 於113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提領55,000元。 ⑷ 於113年4月16日12時21分許,提領35,000元。 ⑴告訴人謝幸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1407卷第45至50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407卷第55至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407卷第51至54頁) ⑷賴李金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407卷第63至67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存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轉交情形 證據(卷頁) 罪刑 1 林美珠︿ 提 起 告 訴 ﹀ 上開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間起,以Messenger、LINE向林美珠聊天佯稱:要來臺灣渡假需要保全、酒店等費用云云,致林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淑妙(起訴書誤載為陳妙淑,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妙郵局帳戶)。 ⑴ 陳淑妙持陳淑 妙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① 於113年5月13日13時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光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② 於113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100,000元。 ⑵ 陳淑妙於113年5月13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交付197,500元與A03。 ⑴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94卷第57至61、62至66、67至69頁) ⑵證人陳淑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94卷第35至40、41至43頁) ⑶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見偵3394卷第86頁) ⑷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94卷第86至9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94卷第70至73頁) ⑹陳淑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94卷第297至300頁) ⑺證人陳淑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94卷第45至48頁) ⑻證人陳淑妙所拍攝本案收水之人之照片(見偵3394卷第91至93頁) ⑼證人陳淑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94卷第95至296頁)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