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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茜」)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總務會計」、「君君」、「李經理」、「小楊」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4、「君君」、「李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A03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供A03投資,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1,505萬9,339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A04有關),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A03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25日16時59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街○○○街000號前面交100萬元。A04遂於114年6月25日前16時59分前不詳時點,聽從「小楊」之指示將自拍照傳送予「小楊」,由「小楊」以不詳方式合成附表1編號2所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電子檔,以QRCODE傳送予A04後,由A04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據私文書(其上原有偽造之「楊香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A04再配戴上開識別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存款憑據私文書與A03,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香芸、聯元公司及A03,並於即將向A03收取款項之際,遭埋伏警方逮捕因而未遂,並於A04身上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19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1、85至87、161至165頁,告訴人警詢供述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1所示扣案物及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本案犯行預計收取之項達100萬元,被告行為時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跟「君君」、「李經理」、「總務會計」、「小楊」聯絡,我有跟「李經理」、「小楊」講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該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李經理」、「小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警方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

錢行為,然本件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假意面交,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卷第136、163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此外,本案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金額非少,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己加入本案集團後收過2次款項,應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配合警方偵辦,方未再生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並未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訊問程序即坦承犯行,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並考量被告本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數額非少,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認縱有上開減輕事由,亦不宜量處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意旨雖另向本院具體求刑,主張「被告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本案被害人已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得手金額達1505萬9339元,雖本次告訴人因生警惕,而未讓被告取款得手,然告訴人亦因同一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極大財產損害,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其他部分損失有所參與,另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衡以被告自陳之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卷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分別有配戴在身上及拿給告訴人看,編號3手機係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1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不另宣告沒收。

二、附表1編號4所示100萬元,雖為洗錢標的,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A04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55至61頁)。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楊香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3 手機 1支 4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35號卷(下稱偵字第33235號卷) 1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A04識別證 偵字第33235號卷第27頁 2 A04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3235號卷第27至53頁 3 富國收款收據單、A04識別證 偵字第33235號卷第54頁 4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3235號卷第55至61頁 5 A04查獲現場照片 偵字第33235號卷第77至79頁 6 A03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3235號卷第81至83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33235號卷第83頁 8 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3235號卷第91至94頁 9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3235號卷第103至105、127至129頁 10 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33235號卷第107至113頁 11 A03提供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 偵字第33235號卷第115至125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本院卷第4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本院卷第49、53頁 14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A04識別證 本院卷第61頁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9至131頁 15-1 A04與「李經理JOHN」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79至126頁 15-2 相關投資資料、合約書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15-3 富國收款收據單、A04識別證 本院卷第129頁 15-4 外務員委任契約 本院卷第130頁 15-5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A04識別證 本院卷第131頁 16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洗錢等)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