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閩峻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10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然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豬
頭」、LINE暱稱「宋依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法遵意識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屬累犯,但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第90、10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柯秀花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由開車的男子交給上手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出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所載偽造之「達正投資」、「達正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胡婉珍」等印文及「胡婉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另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俱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附表編號3署押之人亦未必為本人所親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報酬是以月份計算,起訴書
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我能從監獄保管金扣繳,每個月可扣2,000至3,000元,2個月內可以扣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監獄保管金至114年12月5日為止餘額僅有155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爰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證據出處 1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1份 其上有偽造「達正投資」、「達正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印文4枚 偵卷第117、119頁 2 保密契約書 偵卷第121頁 3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達正投資」、「胡婉珍」之印文各1枚、「胡婉珍」署押1枚 偵卷第12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0號被 告 劉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閩峻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劉閩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豬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鄭弘儀」之帳號與王柯秀花使用之帳號好友,復將王柯秀花加入LINE群組「同心協力」,之後再向其推薦暱稱「宋依琳」之帳號,宣稱「宋依琳」會帶其投資股票,王柯秀花進而與「宋依琳」聯繫,「宋依琳」即向王柯秀花佯稱加入「達正投資」得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柯秀花陷於錯誤,而與「宋依琳」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之文昌祠前榕樹下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劉閩峻依照「豬頭」之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搭乘由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林聖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車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靜珠」(另行簽分偵辦)一同前往上開面交地址,抵達後由「彭靜珠」下車向王柯秀花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投資契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4枚)、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胡婉珍署名1枚、印文1枚)予王柯秀花而行使之,劉閩峻則下車在一旁監控「彭靜珠」及王柯秀花完成面交,待「彭靜珠」與王柯秀花完成面交後,劉閩峻、「彭靜珠」再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最後由駕駛本案車輛之不詳男子,將得手款項取自臺中市之某處,交由不詳之收水人,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危害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劉閩峻則可自面交款項取得1%之報酬。嗣經王柯秀花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柯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閩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受「豬頭」之指示,於前開時間與「彭靖珠」一同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前開地點,與告訴人王柯秀花面交50萬元,並由不詳男子於臺中市某處,將50萬交由不詳上手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其可自面交款項中,獲取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閩峻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38頁)中之監控車手。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柯秀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於前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達正投資投資契約書、保密協議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款時,行使左列文件之事實。 5 112年12月5日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搭乘本案車輛與車手一同至前開地點,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2023格字第1282號函、客戶資料卡、本案車輛取車、還車紀錄、汽車出租單 證明本案車輛於前開時間係由同案被告林聖翔之帳戶承租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劉閩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豬頭」、「彭靖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建請考量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以投資為由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建請就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卷附之偽造投資契約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保密協議書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