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韶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一、附件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0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333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4年度金訴字第3606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王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分別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所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360卷第14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3360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郭偉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慧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信仲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柏罕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佐易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丸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劉文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09號被 告 劉文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0、4802號起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文韶與「王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劉文韶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偉杰、黃慧文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韶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偉杰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偉杰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文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慧文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偉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偉杰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慧文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慧文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 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逾7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至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偉杰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郭偉杰佯稱:購買手機有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郭偉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1月30日14時09分 王星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⑴2388元 ⑵9800元 ⑶8800元 劉文韶 113年11月30日14時29分40秒 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四張犁店) 1萬7000元 113年11月30日14時23分 113年11月30日15時40分27秒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2萬元 113年11月30日14時51分 113年11月30日15時41分19秒 1萬元 2 黃慧文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黃慧文佯稱:可參加抽獎,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告訴人黃慧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2月06日18時41分 依卡 IKA YUNITANINGSIH,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⑴3萬8700元 ⑵1萬2875元 113年12月06日18時49分25秒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 5萬6000元 113年12月06日19時27分11秒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06日19時17分 113年12月06日19時27分54秒 1萬9000元 113年12月06日23時48分55秒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敦化店) 9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8號被 告 劉文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09號,現整卷移審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韶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翔」介紹,加入暱稱「劉天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0、4802號起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文韶與「劉天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劉文韶旋即再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佐易、林信仲、詹柏罕、邱丸真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佐易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佐易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林信仲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詹柏罕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詹柏罕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丸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丸真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逾2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至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整卷移審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前連案件,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信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佯稱為假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1時22分許 阮英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劉文韶 113年12月12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元 2 詹柏罕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佯稱為假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1時31分許 5580元 3 林佐易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佯稱為假賣家,販售公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2時20分許 5860元 113年12月13日0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5000元 4 邱丸真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23時18分許前,透過臉書社團佯稱為假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3時18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