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祐禎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其已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祐禎知悉該人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11分稍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鄭思璿(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該人。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Team-Daisy」對李燕幸佯稱可提供額外收入來源,需支付參加費云云,致李燕幸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隨後遭劉祐禎轉帳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經支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李燕幸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祐禎固坦承向訴外人鄭思璿(2人現為配偶關係)借用本案台新帳戶,及將告訴人李燕幸轉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帳戶入帳的500元是鄭思璿給我的生活費,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款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經查:
㈠被告向鄭思璿借用本案台新帳戶,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ACE-Team-Daisy」對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額外收入來源,需支付參加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中,旋遭被告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經支出、提領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所用工具,嗣被告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經支出、提領,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為鄭思璿
給予之生活費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前男友鄭思璿借本案台新帳戶使用,因為我的帳戶會被扣款。鄭思璿告訴我,如果有錢轉進來,是幣商的錢,我依照鄭思璿指示操作網銀或提款卡,將款項匯入他指定帳戶等語(偵字第87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則先稱該款項為代工之薪水,後改稱該款項是鄭思璿要給其之生活費,其向鄭思璿借用本案台新帳戶是因為其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等語(偵字第8724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偵字第158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來源,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又鄭思璿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使用,其就被告於警詢稱依其指示轉帳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稱告訴人所匯500元為其所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偵字第8742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且經當庭檢視鄭思璿手機內與被告之112年3月12日、13日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鄭思璿請被告領錢之對話紀錄,有詢問筆錄存卷可憑(偵字第8742號卷第57頁),是鄭思璿所述應屬可採,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截然不同,當無從為被告供述之佐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款項為代工薪水等語,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742號卷第58頁至第72頁),日期為112年7月7日後,足見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無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承其操作本案台新帳戶,將含告訴人轉入之500元在內之1,400元轉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隨後本案中信帳戶有電匯及提領紀錄,有本案中信帳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則其於偵查中陳稱因帳戶不能使用故向鄭思璿借用帳戶之說詞,要難採信,更足見被告本得直接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鄭思璿轉帳生活費,並無先由本案台新帳戶收款,再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必要。綜合前述,被告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通常使用能完全支配之金融帳戶收取贓款,並委由確信會依循指示轉交贓款之人轉匯、提領款項,以免帳戶申設人隨時停用金融帳戶、報案,或帳戶持有人拒絕轉交贓款,致生無法順利獲取不法所得贓款之風險,益見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款,應足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為高職肄業,足認其案發時為
具備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又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涉犯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稽,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對於不詳之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存有非法之疑慮,自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台新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並進而就本案帳戶中詐欺款項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犯行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前開不詳之人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其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轉帳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數額不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將告訴人受詐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500元再轉匯至其所管領之本案中信帳戶,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鄭思璿 ㈠112.11.12警詢(偵字第872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㈡113.09.24偵訊(偵字第8724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二、證人李燕幸 ㈠112.05.25警詢(偵字第872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㈠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036號函(偵字第1585卷第17頁) ㈡陳兆存之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585卷第19頁) ㈢劉祐禎之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58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劉祐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字第1585卷第43頁) 二、嘉檢113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 ㈠李燕幸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8724卷第3頁至第4頁) ㈡鄭思璿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724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鄭思璿提供之劉祐禎基本資料、與劉祐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724卷第16頁) ㈣劉祐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8724卷第16頁) ㈤李燕幸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24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㈥李燕幸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724卷第22至第25頁) 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鄭思璿、劉祐禎】(偵字第8724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㈧鄭思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字第8724卷第51頁) ㈨劉祐禎與LINE帳號「林宜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724卷第58頁至第72頁) 三、本院卷 ㈠中國信託114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祐禎 ①112.11.14警詢(偵字第87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3.09.24偵訊(偵字第8724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③114.05.12偵訊(偵字第158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④114.08.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