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愷
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㈠被告丁○部分:
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丁○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被告丁○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中檢介巨114偵29157字第11490920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案件,業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3月1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4年2月1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丁○部分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5、36008號
等起訴書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審理(下稱本案),並業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3月10日宣示判決,有如前述。而「本案」之被告係「丁○」,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張期善、陳岳威、楊錦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等人。
⒉嗣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08
號等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08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並業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3月10日宣示判決,有該案114年2月1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乙○○」,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張期善、陳岳威、楊錦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等人。
⒊茲檢察官又以114年度偵字第2915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乙○
○犯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被害人為「甲○○、丙○○」。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為「丁○」,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張期善、陳岳威、楊錦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甲○○、丙○○」,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乙○○部分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甲○○、丙○○」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乙○○部分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57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審理中之案件(泰股;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透過其國中學妹即少年陳○雅(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自稱「斯勘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丁○自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分工。嗣乙○○及丁○參與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派渠等出面領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丁○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附表所載時、地,由乙○○出面持附表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丁○轉交予本案詐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提領贓款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附表所載帳戶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其與少年陳○雅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提款明細 1 甲○○ 假網路購物及付款設定之詐術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起,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99971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自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100000元後,交予丁○轉交本案詐團上級成員。 2 丙○○ 同上 113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乙○○自113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筆共50000元後,交予丁○轉交本案詐團上級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