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彥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3、104、113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①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新增第3款「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該條項之第1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變動,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因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獨立罪名之法定刑,係將原刑法第339條之4之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二分之一計算,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韶安」、「路一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約定報酬為每單面交金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9900元,已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93頁),尚未自動繳回,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衡以告訴人李○佐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後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信封袋各1份(見偵卷第84至85頁),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99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未自動繳回,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已依上手「游韶安」指示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6號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加入游韶安(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62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薛彥彬、游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佯為檢察官向李○佐佯稱︰涉有刑事犯罪,要調查金流,需把股票換成現金云云,致李○佐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嗣薛彥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再依游韶安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向李○佐收取33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公文交付李○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薛彥彬復將上開詐欺款項交回游韶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彥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公文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游韶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公文1張、紙袋1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公文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被告收取後交予同案被告游韶安33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中取得9,9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