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翰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偉綸施用詐術,使吳偉綸陷於錯誤而寄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3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墩十門市領取而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吳偉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39號追加起訴)。
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領取之前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映君詐騙,致陳映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
78、315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犯行與該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7號前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7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且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14年度金訴字第335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中檢介玄114偵50504字第114914326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佯稱可透過「金準」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映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陳映君 (提告) 114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元 吳偉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