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四四0三號被告蕭詠潔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次,合併審判之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免裁判歧異,則法院受理本案時,若其他另案已經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即再無合併實益,而無合併審判之餘地,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自行依法定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蕭詠潔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2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即本案);而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上開2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該院於114年8月21日審判時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在各院、檢案件的涉案情節基本事實相同,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的爭點應該亦相同,一併審理應有助於訴訟經濟及被告與被害人間紛爭的解決,本院同意各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將案件送至本院合併審判,但前提是各法院亦同意將案件移送本院,故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辯護人向各法院聲請移送至本院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彰化地院11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聲請將本案移送彰化地院合併審判。本院審酌上開2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倘若合併審判,可避免裁判歧異,並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且考量被告已於11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王菊玫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且經本院電話聯繫彰化地院受命法官經其表示同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審酌上情,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足認上開2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被告蕭詠潔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